原告:陈建英,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嘉,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萍,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建英诉被告施嘉、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陈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嘉、李萍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利息为每月1.5%。2018年5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嗣后,原告经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陈建英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纠纷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就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就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施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施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郁 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