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建英,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新春,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申请人陈建英与被申请人汪新春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建英称,申请人陈建英与被申请人汪新春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一女汪莉莉,陈建英与汪新春于2006年离婚,离婚后汪莉莉一直随陈建英共同生活。汪莉莉系XXX残疾人,于2009年取得残疾证,XXX残疾为四级。2017年3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二居委)指定汪新春为汪莉莉的监护人。随后汪新春伪造汪莉莉签名,将上海市广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一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汪莉莉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出售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该出售合同无效,房屋恢复为承租状态。综上,申请人陈建英认为,被申请人汪新春的行为有悖于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汪莉莉的合法权益,且汪莉莉长期和自己共同生活。故为维护汪莉莉的合法权益,更好的照顾汪莉莉的生活,现申请:1、撤销汪新春的监护资格;2、变更汪莉莉的监护人为陈建英。
被申请人汪新春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汪莉莉,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一村XXX号XXX室。申请人系汪莉莉母亲,被申请人系汪莉莉父亲,两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09年11月15日,汪莉莉取得残疾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XXX。
2017年3月3日,广二居委出具《监护人指定通知书》一份,指定汪新春为汪莉莉的监护人。
2017年5月23日,汪莉莉与张志华登记结婚。
广中一村房屋原系公有住房,于1992年调配给汪新春、陈建英、汪莉莉使用,租赁户名为汪新春。2017年4月17日,汪新春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购买广中一村房屋,并确定该房屋为汪新春个人所有,并由他人代替汪莉莉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2017年5月8日,广同物业作为虹房集团的代理人与汪新春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由汪新春购买广中一村房屋。同日,汪新春至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5月25日,汪新春成为广中一村房屋登记权利人,且将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2017年7月7日,汪莉莉以汪新春、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汪新春与虹房集团签订的关于广中一村房屋的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至汪新春承租的公有房屋状态,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汪莉莉的诉讼请求。后汪新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汪新春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该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终审裁定。现该案已生效。
2018年3月7日,汪新春以汪莉莉、张志华为被申请人,以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宣告汪莉莉、张志华婚姻无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汪新春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就汪莉莉的监护问题,本院向广二居委会了解相关情况。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表示:汪莉莉和汪新春并不实际居住在广中一村房屋中。平时汪莉莉和陈建英共同居住,陈建英照顾汪莉莉较多,和汪新春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关于监护人事项,居委会希望遵循当事人自己的意愿。
审理中,就汪莉莉的监护问题,本院向汪莉莉丈夫张志华征询意见。张志华表示:现自己与汪莉莉、陈建英共同居住。汪莉莉的XXX残疾比较轻,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只是反映比较慢而已。陈建英和汪莉莉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照顾细心、周到,故同意由陈建英担任汪莉莉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在广二居委会指定汪新春为汪莉莉的监护人后,汪新春应当在生活上照顾汪莉莉,并维护汪莉莉的合法的财产权益。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汪莉莉共同生活的是陈建英与张志华,汪新春并未与汪莉莉共同生活,也未有证据显示其料理汪莉莉的日常事务或关心汪莉莉的日常生活;而且,在汪莉莉具备广中一村房屋共有人资格和条件的情况下,汪新春独自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默许他人代替汪莉莉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将广中一村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擅自处分了汪莉莉的财产,侵害了汪莉莉的合法权益,有悖于监护人职责。
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新春现不适合担任汪莉莉的监护人,本院对汪新春的监护资格予以撤销。考虑到陈建英与汪莉莉共同生活,两人的日常联系更为紧密,故对于陈建英要求其担任汪莉莉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汪新春为汪莉莉的监护人的资格。
二、指定陈建英为汪莉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 逸
书记员:何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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