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毕美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
原告陈建设与被告李某、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美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治,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羊肉汤门口时,与沿中山路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陈建设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陈建设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2)第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二、关于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问题。
一、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范围及数额。原告陈建设主张被告李某、庞某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菏泽市立医院、菏泽市新东方眼科医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限及护理人员人数。2、菏泽市牡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3、陈建设、董素兰、陈春现、陈自民、朱秀荣、陈文康、陈静钰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建设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60元。
被告李某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菏泽市立医院住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例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20时10分,而病案的入院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19时56分,早于事故发生时间。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相矛盾,住院病案中显示其伤情为五项,而诊断证明书显示伤情为四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尾号为6581、6578、6577的门诊收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病案显示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且该份单据所出具的时间晚于出院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尾号8822号票据有人为损坏的痕迹,不排除篡改证据的可能性。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菏泽市新东方眼科医院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菏泽市立医院病案显示为治愈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且诊断的病情也与证据1中病案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鉴定结论系依据证据1中的病案作出,两份病案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亦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其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单据没有客户名称。被告庞某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李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与病案载明的入院时间相符,且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亦无异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对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尾号8822号票据虽有部分损坏,但并不影响该证据证明内容的完整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陈建设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脸皮肤裂伤、右眼眶骨折、右颧骨骨折、蝶骨多发性骨折并蝶窦积血、颅内积气,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250.7元,出院情况为:右眼球萎缩,右眼脸皮肤裂伤对和好,已拆线,结膜充血水肿减退,已拆线,结膜囊内无分泌物,胶膜透明,后窥视不见内容物,出院医嘱:注意用眼卫生,一周后复查。2013年4月3日入住菏泽市新东方眼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萎缩、右陈旧性眼外伤。住院1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天,花费医疗费14213.6元。2013年3月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建设的伤残等级作出如下结论:1、陈建设右眼球缺失为7级伤残。2、张口受限为10级伤残。因本次鉴定,陈建设支出鉴定费800元。陈建设父母共生育陈春现、陈建国、陈建设、陈瑞霞等四个子女,原告陈建设及其母亲朱秀荣、其子陈文康、其女陈静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董素兰和陈春现均系农业户口,其中朱秀荣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文康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静钰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建设的父亲陈自民服务处所为菏泽经济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供销社。
二、关于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问题。原告陈建设主张鲁R×××××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自被告庞某处借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菏公交认字(2012)第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鲁R×××××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庞某。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菏公交认字(2012)第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名义车主系庞某,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谁。被告庞某的质证意见同李某。
被告庞某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已将鲁R×××××号两轮摩托车出售给被告李某。
原告陈建设质证认为,第一,该协议书是两被告协商形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事故认定书认定车主是庞某,没有注明实际车主是李某,就说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车主为庞某。
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出售并交付给被告李某。针对上述证据,经原告陈建设申请,本院自菏泽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调取了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对李某的两次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庞某质证认为仅是被告李某单方陈述,应以《协议书》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询问笔录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某最初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买卖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内容,与交警部门对李某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两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不予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庞某已将鲁R×××××号两轮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李某并由李某使用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鲁R×××××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庞某,李某驾驶的车辆系从庞某处借用,庞某未对李某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二、被告李某、庞某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李某与原告陈建设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设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2013年4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7日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并不存在后续治疗必要性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数额确定为2646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1050元(35×30);(三)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32869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为155天,误工费确定为13958.07元(32869÷365×155);(四)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确定为4682.71元(32869÷365×17×2+32869÷365×18×1);(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数额确定为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标准计算,确定为79346.4元(9446×20×4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8459.2元{6776×(18-4)×42%÷2+6776×(18-15)×42%÷2+6776×(20-14)×42%÷4},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805.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根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确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59160.68元。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李某、庞某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决于被告李某与庞某之间交付车辆的行为是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因两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与被告李某在交警部门第一时间所作陈述相矛盾,后者证明效力明显高于《协议书》,两被告行为系借用车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保监会规定,投保车辆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李某借用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陈建设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5160.68元(159160.68-4000-120000),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建设承当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陈建设、李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庞某作为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违反法定义务,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应当与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庞某作为涉案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李某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庞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部分按照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158.03元[(35160.68×50%+4000)×10%],李某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0%的部分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9422.31元[(35160.68×50%+4000)×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被告庞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陈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422.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庞某支付原告陈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58.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建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李某负担3084元,被告庞某负担48元,原告陈建设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梅 代理审判员 刘 标 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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