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超,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杰,男,199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李昆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超与被告朱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及被告朱杰、太保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3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65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13时05分,被告朱杰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在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汇荣路处,恰逢原告陈建超驾驶牌号为苏EKX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朱杰未让行致两车相撞,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超无责任。牌号为沪C1XXXX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朱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理赔方案与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愿意支付一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医药费按照票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确认;营养费认可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认可4,84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鉴定费和律师费不认可。该起交通事故另有两个乘坐人李维及瞿培琴受伤,保险公司已分别理赔5,180元、5,750元自行了结。因赔付原告驾驶牌号为苏EKXXXX车辆的车损,交强险项下财产险2,000元已用尽。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13时05分,被告朱杰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在上海市嘉定区城北路汇荣路处,恰逢原告陈建超驾驶牌号为苏EKX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被告朱杰未让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乘坐人李维及瞿培琴受轻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超无责任。
另查明,1、牌号为沪C1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超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剩余部分由被告朱杰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703元;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450元;误工费4,84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1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600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看病次数,酌定100元;衣物损200元,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100元;鉴定费900元,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朱杰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建超医疗费703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7,693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陈建超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朱杰应赔付原告陈建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已当庭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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