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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回族,生于1968年1月23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本区新民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平凉市崆峒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先席,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静宁县甘沟乡闫岔村前湾*组农民,住本本组2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中街**号。负责人:李本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先席赔偿原告医疗费1405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970元、护理费10485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在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1时35分许,被告李先席驾驶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崆峒区定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西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腘动脉伤、左腓骨小头骨折等。该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7]第1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先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所评定为十级。被告李先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是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永安财财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意见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发生的事实和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建议按2017年农业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席、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先席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静宁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费票据等��准,确定1405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省每天40元,以治疗期限89天为准,确定3560元;3、营养费:虽然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本案中原告的病历和出院医嘱中均未记载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确定9563.05元(107.45元/天×89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根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8481.40元(107.45元/天×172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确定51386元(2569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原告第一次入院和第二次出院的日期一致,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2000元,住宿费:因原告2017年7月4日已出院,故其提供的7月4日住宿费发票不予确认,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6月23日的住宿费发票,支持414元;9、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原告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在甘LN1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405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合计144064.2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9563.05元、误工费18481.4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414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87244.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下剩医疗费等134064.22元的70%,即93844.95元,以上共计191089.40元(原告陈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李先席垫付的医疗费34317.4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58元,被告李先席承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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