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司法局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宏铭,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司法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熊金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宏铭、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市司法局、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陈某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某某后,陈某某与市司法局达成补偿协议,表明双方对陈某某擅自转租行为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市司法局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租情况下,市司法局享有要求返还房屋的权利,陈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陈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与市司法局和陈某某签订的承租期限一致,在该转租期限届满后,王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王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王某某未交还房屋的行为导致市司法局不能收回房屋及造成损失,陈某某、王某某对市司法局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市司法局要求陈某某、王某某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证据一,市司法局、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陈某某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王某某后,陈某某与市司法局达成补偿协议,表明双方对陈某某擅自转租行为进行了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市司法局与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租情况下,市司法局享有要求返还房屋的权利,陈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陈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转租合同,转租期限与市司法局和陈某某签订的承租期限一致,在该转租期限届满后,王某某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王某某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陈某某、王某某未交还房屋的行为导致市司法局不能收回房屋及造成损失,陈某某、王某某对市司法局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市司法局要求陈某某、王某某腾退房屋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秦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