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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弌珏与凌生勇、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弌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生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弌珏与被告凌生勇、吴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上海市东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系争房屋租金的一半,共计32,250元(上述租金按每月4,3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凌生勇、吴某某(系被告凌生勇的母亲)名下,原告占有1/2产权份额、两被告各占1/4产权份额。原告与被告凌生勇于2018年3月10日协议离婚,故原告认为共有基础现已丧失,各方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系争房屋原属两被告共同共有,其中被告凌生勇占1/4份额,被告吴某某占3/4份额。原告与被告凌生勇结婚前,原告提出在产证上加名字,当时被告吴某某同意从其持有的3/4份额中给原告1/4份额,给凌生勇1/4份额,因被告凌生勇在他处有房贷未还清,在系争房屋中变更份额比较难,而且变更份额所需的税费高,所以本意给被告凌生勇的1/4份额也一并过户给原告,原告的1/2份额实际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属被告凌生勇,原告只有1/4的份额。原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希望在分割时予以少分,两被告同意给原告1/4份额。关于租金,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两被告实际收取租金64,500元,同意将上述租金的1/4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凌生勇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日离婚;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生勇复婚,于2017年9月29日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与被告凌生勇于2017年11月25日再复婚,于2018年3月10日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两份《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无其他约定。
  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凌生勇、吴某某、陈弌珏,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凌生勇(1/4)、吴某某(1/4)、陈弌珏(1/2),核准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
  3、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包含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包含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编号为国城估字2019-090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5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另,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希望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4、庭审中,两被告表示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系争房屋并未持续出租,该期间实际收取的租金共计64,500元。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要求两被告按1/2比例支付租金32,250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告与两被告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各权利人并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且两被告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上海房地产登记簿已明确载明原告的份额为1/2,被告凌生勇的份额为1/4,被告吴某某的份额为1/4,两被告虽辩称被告吴某某本意给予原告1/4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占1/4份额,但两被告对其所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产权份额登记的时间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凌生勇登记结婚之前,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难以采信,对原告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拥有房屋的情况、所持份额及支付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评估价格向两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合计1379,000元。关于租金,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实际收取系争房屋租金64,500元,故两被告应按原告所持1/2产权份额的比例支付租金合计32,250元。上述房屋折价款与租金两相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凌生勇房屋折价款673,375元、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673,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东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产权归由原告陈弌珏所有;
  二、原告陈弌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凌生勇房屋折价款673,375元、支付被告吴某某房屋折价款673,375元;
  三、被告凌生勇、吴某某应于原告陈弌珏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的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陈弌珏办理上海市东昌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自所需费用由原告与两被告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3元,减半收取计8,931.5元,由原告陈弌珏负担2,977.5元,由被告凌生勇、吴某某共同负担5,954元。评估费8,455元,由原告陈弌珏负担4,227元,由被告凌生勇、吴某某共同负担4,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  媛

书记员:王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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