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弟弟与被告徐某某、朱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弟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被告徐某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9日,由于案外人徐云龙需要贷款,徐云龙向原告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柳湖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因为徐云龙本人无法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故徐云龙让其外甥即本案被告徐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作价59万,并且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41.3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该笔贷款被徐云龙拿去使用。被告徐某某实际不支付任何房款,而系争房屋则过户至被告徐某某的名下。该笔贷款由徐云龙进行偿还。但是双方言明该房屋仍然属于原告陈弟弟所有,并且该房屋不实际交付,一直由原告陈弟弟居住使用。2018年7月28日。被告朱某突然要求原告陈弟弟从系争房屋中搬出,声称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此时原告陈弟弟才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徐某某过户给了被告朱某。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徐某某无权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朱某,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徐某某的名下。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对系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被告徐某某是应原告的要求将系争房屋卖给被告朱某的,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依据。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称因徐云龙需要贷款故由被告徐某某出面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贷款由徐云龙使用的说法并不属实。被告朱某在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首付款34.8万元,2016年1月28日应被告徐某某要求向原告汇款47万元作为向被告徐某某支付的第二笔房款,剩余房款两被告商定待被告朱某凑足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朱某已经缴纳了系争房屋的各项费用,过户手续也已于2016年1月办理完毕。系争房屋亦早在2016年2月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朱某,被告朱某进行装修后已经入住,相关水电及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朱某支付。原告的说法与事实相悖,亦不符合常理。2018年7月28日中午,被告发现家中门被撬报警,如果原告居住在房屋内应该有房屋的钥匙,为何会撬锁?如果有人擅自撬锁,报警人不应该是原告吗?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被告朱某应被告徐某某要求支付的47万元房款,可原告称其直到2018年7月28日才知晓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难道该笔房款入账三年原告一直不知?综合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系无权处分,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陈弟弟拆迁所得。2009年6月9日,陈弟弟和徐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弟弟将系争房屋(建筑面积82.14平方米)出售给徐某某,转让价款为59万元。2015年12月26日,徐某某(甲方)和朱某(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10万元。甲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腾出系争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双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附件三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33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5万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12日,系争房屋被登记至朱某名下。2018年8月,原告陈弟弟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陈弟弟提供了案外人徐云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9日陈弟弟和徐某某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因为徐云龙借陈弟弟的房屋办理银行贷款所用,所以由徐某某出面办理银行贷款,徐云龙与徐某某系舅甥关系。房屋贷款下来存入陈弟弟的邮政银行账号内,由陈弟弟交由徐云龙使用。该笔贷款由徐某某按月还款,徐云龙每月支付给徐某某。该房屋所有权归陈弟弟所有。徐某某则称其对证明上徐云龙所述情况不知情。其是因2009年期间陈弟弟需要(向其)借钱,但其本人无钱可借,陈弟弟遂表示把系争房屋卖给其,但是仍要住在系争房屋内。其出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就贷款买下系争房屋。因其买系争房屋不是为了房屋差价,故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其坚持要求处理掉系争房屋。后来陈弟弟建议其将系争房屋卖给朱某,卖给朱某赚取的房屋差价转给陈弟弟,其要求朱某直接付给陈弟弟的47万元即是两次买卖的差价。朱某则表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徐云龙作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朱某也不清楚徐云龙、陈弟弟、徐某某之间的事情。陈弟弟还提供了2018年7月28日的报警记录,以证明朱某于报警当日将陈弟弟赶出系争房屋(朱某撬门换锁在前,陈弟弟上门交涉)引起纠纷。徐某某对报警记录表示不清楚。朱某称当天不是陈弟弟报警而是朱某报的警,朱某早在2016年2月即已装修入住系争房屋,2018年7月28日是因他人撬门换锁而报警。为此朱某提供了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电费发票,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入住系争房屋至今。此外,对于朱某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其应被告徐某某要求向陈弟弟汇款47万元的汇款凭证,陈弟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称庭后七日内对此作出书面质证意见,但至今未作回复。
本院认为,朱某提供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电费发票,可以证明朱某于2016年2月即已入住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陈弟弟称2018年7月28日朱某于报警当日将陈弟弟赶出系争房屋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认可。在陈弟弟对朱某应徐某某要求向陈弟弟所汇款项47万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早在2016年2月即已交付朱某使用的事实,认定陈弟弟对徐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朱某是知情且同意的。故陈弟弟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弟弟基于合同无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徐某某的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徐云龙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词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弟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诉讼费12,350元,由原告陈弟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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