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强,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张孙权,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炜林,男,1982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陈强、张孙权诉被告黄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张孙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黄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张孙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筑工地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当初借款是1,500,000元,150,000元是利息,合计1,650,000元,借条也是其出具的。现原告应该拿回1,600,000元,是在奉贤区建设委员会的工人工资押金600,000元和在上海易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张孙权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00元和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陈强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被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4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将未归还两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应付的借款利息150,000元和被告应付原告陈强的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1,6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两原告就该借款曾二次诉讼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撤诉;于2019年3月21日再撤诉。
庭审期间,本院与两原告作了谈话笔录,两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所陈述的已归还1,6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两原告未曾拿到被告所述的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承诺支付利息和经双方合意将其他钱款转化为借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支付1,600,000元的钱款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其提交的借条约定借款归还日期,故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强、张孙权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
二、被告黄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强、张孙权以1,6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由被告黄炜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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