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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某等与庞某某、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李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庞某某
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孙国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李博

原告:陈某。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陈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
被告: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人民路。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
负责人:马圣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国峰。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
负责人:布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李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德州支公司)、孙国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聊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无故中途退庭,被告禹城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孙国峰、永安聊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文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国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其与原告陈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白强无责任,故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庞某某与王文龙系夫妻,故王文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鉴于被告孙国峰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文龙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国峰赔偿15%,由被告庞某某赔偿70%,并由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庞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因王文龙的车辆亦有损失,故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由原告和其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1519元、货损12250元、公估费840元、施救费1190元;共计1779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孙国峰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325.5元、货损2625元、公估费180元、施救费255元,共计33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孙国峰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文龙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国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所驾车辆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因其与原告陈某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乘车人白强无责任,故其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庞某某与王文龙系夫妻,故王文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庞某某承担。鉴于被告孙国峰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文龙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国峰赔偿15%,由被告庞某某赔偿70%,并由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庞某某承担保险责任。因王文龙的车辆亦有损失,故被告永安聊城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项限额以由原告和其平均分配为宜。原告所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1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车损1519元、货损12250元、公估费840元、施救费1190元;共计1779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孙国峰赔偿原告陈某、李某某车损325.5元、货损2625元、公估费180元、施救费255元,共计33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220元,被告孙国峰负担55元。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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