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57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女,195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上海市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某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川、被告陈某某、陈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金翠娣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陈根宝与金翠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位子女,即陈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其中陈根宝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金翠娣于2019年3月8日死亡。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原来登记在金翠娣、陈某某两人名下,其中金翠娣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其与陈根宝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陈根宝已经有一套,所以被告不能购买第二套公房。上海船厂考虑到原告一家的情况,同意从陶妙林处退下来的公房出售给陈根宝、金翠娣和陈某某,所以系争房屋肯定有陈根宝的遗产份额。陈根宝生前未留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陈根宝去世后,金翠娣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其与陈根宝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卖给了陈某某,该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所有权一开始就是属于被告陈某某个人所有,原、被告的父母没有份额。1997年,原、被告父母利用自己的工龄和职称购买了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售后公房)。2000年6月,被告陈某某自己要购买房子,其父陈根宝知道系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陶妙林想出售该房,要价8万多元。因为陈某某不知道购房手续,所以委托父亲陈根宝代为购买。当时因为父母和陈某关系已经不好,考虑到父母和陈某的关系不好、以后有矛盾,为了保障母亲金翠娣的居住在系争房屋,陈某就出资1万元,把母亲名字金翠娣写在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上。所以,系争房屋的购买,被告陈某某出资7万多元,被告陈某出资1万元。陶妙林的系争房屋是公租房,出售款是8万元,办手续用了公房购买的方式(与父母没有一点关系)向原来的船厂购买,手续都是父亲陈根宝办理。2001年,原告陈某和父母发生矛盾,提出分家,将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卖掉,只给了父亲陈根宝10万元,父亲只能搬到系争房屋居住。2014年父亲生病后,原告陈某某主动提出要将系争房屋产权上的母亲的份额去掉,不然大哥大嫂要搞事情。2015年4月7日,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去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手续,母亲份额变为1%。因为期间,父亲陈根宝生病,2015年10月25日父亲陈根宝病故,一直拖到2015年12月23日,母亲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一起将系争房屋中金翠娣的份额去掉,产权证上变成被告陈某某一个人的名字。系争房屋出资大部分来源于被告陈某某。如果适用婚姻法认定陈根宝有份额,陈根宝也只享有0.5%份额。金翠娣、陈某某所占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超过三分之二,有权处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翠娣与陈根宝系夫妻关系,生有原告陈某、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陈某四名子女。金翠娣父母先于金翠娣去世。
1994年10月,系争房屋调配至陶妙林,家庭主要成员为张文娟、陶艳。
1997年,陈根宝一家购买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出资46,541元,其中,15,541元由陈根宝用现金支付,15,000元由陈根宝用现金支付,还有11,000元,由乐霞萍(原告陈某之妻)从97年5月16日起每月工资中扣400元,直至扣清,但这11,000元由陈根宝在97年底到98年上半年之前用现金支付乐霞萍。1999年4月12日,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售后公房的产权人登记为陈根宝和原告陈某。2001年1月31日,陈根宝和原告陈某向案外人曹某某等人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此房。
2000年5月22日,在原住房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基础上,以金翠娣为购房人、以陈根宝、被告陈某某为家庭主要成员新配售了系争房屋。2000年5月26日,陶妙林申请退出系争房屋,退房日期为2000年8月25日。2000年6月26日,新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对此予以了批准。
2000年6月4日,金翠娣、被告陈某某、陈根宝、原告陈某以及乐霞萍签订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或受配人金翠娣,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共有,共有份额为二份。本户人员中陈根宝在他处另已购买公有住房,所购公有住房的地址为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
2000年6月19日,金翠娣、被告陈某某(乙方、购房人)与案外人上海船厂(甲方、出售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上述房屋一经转移,其房地产权利为乙方享有/共有。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00元。第四条约定,房屋全部售价为18,882元(具体价格计算详见附件)。第五条约定,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5,106元。第七条约定,乙方应缴付的费用如下:(1)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房屋实际付款金额;(2)房屋首期维修基金812元(腾空已购公房不填写);(3)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全部售价0.5是%的手续费计94元;(4)合同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印花税、房地产权证工本费、房屋登记勘丈费及地籍图费,合计77元。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将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费用合计16,089元交付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该合同的附件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购房人为金翠娣;享受工龄人:陈根宝,工龄39年;承租人为金翠娣;房屋情况:建筑面积45.13平方米,他处购房75.92平方米;成本价(一)计价:(8)工龄优惠:39×15.30元/每年=596.70元;房屋全部售价:18,882元;付款方式及金额:一次付清,18,882元×(1-20%)=15,106元。
2000年8月17日,俞忠海(被告陈某某丈夫)提取公积金1万元用于购自住商品房。
2000年10月7日,陶妙林出具一份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本楼401房屋费2万元,备注:上次已收人民币陆万元正,加今天贰万元,共计捌万元,全部结清。
2015年10月25日,陈根宝去世。
2015年12月23日,金翠娣(甲方、卖售人)与被告陈某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的系争房屋。第二条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10,000元。第六条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转让1%产权份额,非房屋总价。新产证:陈某某。
2016年2月4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陈某某一人。
2019年3月7日,金翠娣去世。
庭审中,原告陈某主张,在购买系争房屋向陶妙林支付房价款8万元中,其中7万元是其支付的,1万元是陈根宝支付的。此后,在出售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房价款20万元时,本应分给其父母10万元,但扣除此垫付的7万元,仅仅向父母支付了3万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抗辩,根据其提供一张的收钱记录(被告认为是乐霞萍所写、但原告陈某自认是其所写)载明:第一次6月底老娘给5,000元,第二次6月底给15,000元(买房产),第三次7/14给10,000元,第四次7/25给10,000元,第五次8/25给10,000元,第六次10/7给20,000元,共计70,000元,该70,000元均是其向金翠娣支付,金翠娣转交原告陈某,用于购买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出售计算表、居民死亡证明、户籍摘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两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龙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内部档案、分房购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收单、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收款记录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产权有无陈根宝的份额?第一,原、被告对于购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各执一词,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购买系争房屋所有出资并非都是来自被告陈某某,即可以排除金翠娣代为被告陈某某持房的情形。第二,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仅为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陈根宝不是产权人。第三,根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的“转让1%产权份额”来看,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首次确定为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每人一份)后到2016年2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人最终确定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期间,系争房屋的产权曾经变更过,即金翠娣占1%,被告陈某某占99%,所以,进一步说明金翠娣为真实的产权人之一,否则完全可以变更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第四,金翠娣与陈根宝是夫妻关系,系争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系争房屋上金翠娣的产权份额,系金翠娣与陈根宝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5年10月25日陈根宝去世后,陈根宝在系争房屋上的产权份额,在没有继承分割前,属于金翠娣、原告陈某、陈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陈某等人共有。在明知原告陈某、陈某某于系争房屋有继承份额的情形下,金翠娣和被告陈某某在未与原告陈某、陈某某协商的情形下、擅自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所有产权份额变更为被告陈某某一人所有,该情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陈某、陈某某的继承权益,所以,2015年12月23日,金翠娣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金翠娣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认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顾丽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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