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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文某等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原告陈文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陈文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9时,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津A×××××号车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沧州市××××路居家快捷酒店门前,向北左转弯越双黄线驶出道路,撞上沿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原告陈文某所有的冀J×××××号车,导致原告陈某受伤、冀J×××××号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5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陈文某所有的冀J×××××号车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估价该车辆损失为34697元。经沧州市新华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王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陈某一方车辆损失、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5000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所有与此事故相关费用,由原告陈某所得;此事故就此了解,此协议双方均无争议。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公估报告书、沧州市新华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汽车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评估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某某虽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不属于交强险免责的情形。因原告方与被告王某某对车损部分已达成调解,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901.57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70元,原告虽未提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据,但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同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7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45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的主张与其实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实际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9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70元,护理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3841.57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01.5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91元,由原告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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