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霸州市。被告:余争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旭强、余争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平、牛德利组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被告高旭强,被告余争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送家具配件,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旭强辩称,所欠100000元数额没有意见,是我和被告余争争两个人欠的,我们会努力挣钱偿还此笔货款。被告余争争辩称,被告余争争和被告高旭强没有合伙关系,出具欠条的时候是被迫的,出于无奈的,2018年9月14日有7、8个身强力壮的人胁迫余争争打的欠条,100000元货��不应该由余争争承担责任。欠条记载欠货款,但没有看到出货单和收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陈某补充称,被告所说的7、8个身强力壮的人胁迫被告余争争打欠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有高旭强、余争争欠陈某货款(王庄子架子厂)共计1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千元整,欠款人高旭强、余争争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9月14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高旭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余争争质证意见:1、对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证二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余争争是被人胁迫的情况下非自���签字并按手印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余争争和此笔货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旭强、余争争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供给二被告家具配件,被告方没有付清价款,至2018年9月14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0元,当天二被告为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分别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此款被告方至今未付。被告余争争主张和被告高旭强不存在合伙关系,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到7、8各身强力壮的人胁迫签的名、按的手印。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旭强、余争争购买原告家具配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共同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即时付清,被告方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执法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条所约定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争争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是受胁迫才签的名,却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余争争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旭强、余争争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旭强、余争争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旭强、余争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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