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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高旭强、刘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旭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霸州市。被告:刘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余争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给被告送家具配件,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并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旭强辩称,厂子是我们三个被告合伙开的,现在已经倒闭了,欠原告的183000元的货款认可,我会努力挣钱偿还原告货款。被告刘顺利辩称,欠183000元货款的欠条是我们三个被告打的。我和被告高旭强是合伙,我们开办了一个工厂,高旭强和余争争另外合伙还开了一个厂,所欠原告的183000元货款是这两个厂欠下的,但是每个厂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们尚未统计,没有具体数额。我只承担我和高旭强合伙厂所欠的货款,对高旭强和余争争合伙厂欠的货款我不承担。被告余争争辩称,被告余争争和被告高旭强、刘顺利没有合伙关系,出具欠条的时候是被迫的,出于无奈的,2018年9月14日有7、8个身强力壮的人胁迫余争争打的欠条,18.3万元货款不应该由余争争承担责任。欠条记载欠货款,但没有看到出货单和收货单等相关证据。原告陈某补充称,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打欠条的时候三被告均在场,当时还有其它债权人在场。打欠条时不存在胁迫,是三被告主动签字,而且是本人签字,被告所说的7、8个身强力壮的人胁迫被告余争争打欠条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高旭强补充称,当时打条是三被告自愿的,不存在胁迫,而且我和被告余争争是合伙关系,我有对账记录。王庄子架子厂是我和余争争合伙,王泊架子厂一开始是我和刘顺利、余争争合伙,18.3万元是一个厂欠的,有刘顺利的事。被告刘顺利补充称,王泊架子厂从2018年2月份建厂,建厂时有四个合伙人,为刘顺利、高旭强、尹四猛、刘朔楠,5月1日四人需要向合伙厂投入资金,尹四猛、刘朔楠二人拿不出资金整体对账分家,二人退出,由我和高旭强继续经营王泊架子厂。5月份高旭强、余争争合伙的王庄子架子厂因环保不达标被两断三清,由于没有地方搬,经跟我协商,王庄子架子厂搬入王泊架子厂,用王泊架子厂的厂房、场地,但利润没有分给我,王庄子架子厂没有我的股份,我也没有参与,和我无关,所以王庄子架子厂所欠的债务我不承担。18.3万元欠条,在打欠条之间我和陈某、高旭强、余争争都在场,我和陈某说现在的数量没有统计下来,欠条我可以签字但是等分清了以后我只承担我自己的一部分。王泊架子厂从2月份建厂没有余争争的股份,余争争是王庄子架子厂的合伙人。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8年9月14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有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欠陈某货款(王泊架子厂)共计183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千元整,欠款人刘顺利、高旭强、余争争签名并按手印,2018年9月14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183000元。被告高旭强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刘顺利质证意见:对原告方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余争争质证意见:1、对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证二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被告余争争是被人胁迫的情况下非自愿签字并按手印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余争争和此笔货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高旭强没有举证。被告刘顺利举证如下:被告刘顺利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顺利的身份。原告陈某质证意见:对证被告刘顺利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被告高旭强质证意见:对证被告刘顺利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被告余争争质证意见:对证被告刘顺利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供给三被告家具配件,被告方没有付清价款,至2018年9月14日欠原告货款共计183000元,当天三被告为原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分别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此款被告方至今未付。被告刘顺利主张王泊架子厂是被告被告刘顺利和被告高旭强的合伙企业,王庄子架子厂是被告高旭强和被告余争争的合伙企业,欠原告的183000元货款是王泊架子厂和王庄子架子厂两个厂共同欠的,哪个厂具体欠多少钱的货款不知道。但是对王庄子架子厂欠的货款拒绝承担。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余争争主张和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不存在合伙关系,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受到7、8各身强力壮的人胁迫签的名、按的手印。但是没有举证证明。
原告陈某诉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平、牛德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妹娟,被告高旭强、刘顺利,被告余争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媛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购买原告家具配件,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三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共同为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183000元的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双方对给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应当即时付清,被告方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执法货款付清之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条所约定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顺利主张欠款是两个厂欠的,但是两个厂各自欠款数额不详,并且对此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六顺利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争争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是主张是受胁迫才签的名,却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余争争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给付原告陈某货款18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下欠原告货款183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高旭强、刘顺利、余争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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