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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诉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陈强
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侯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钱卫兵
刘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成辉

原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郑海池,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建伟,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宣仁墩村二队3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兵。
委托代理人:刘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负责人: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辉。
原告陈强与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巨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池,被告天山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卫兵、刘帅,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5时20分许,被告天山巨某公司驾驶员周新华驾驶新A76187号重型货车在莱茵庄园工地卸货,在倒车时碰撞墙壁,导致墙壁砸伤原告陈强。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周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强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中住院费用被告天山巨某公司已垫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石膏固定4周,术后6周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术区克氏针,门诊随访。2013年11月12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陈强左上肢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陈强因损伤误工期为120天;三、被鉴定人陈强损伤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陈强为此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天山巨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因诉讼费用、鉴定费、材料复印照相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
(一)、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中800.3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票号为5740718、金额为20元以及票号为0059703、金额为92.80元的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票号为5740718、金额为20元以及票号为5774895、金额为148元的门诊医疗票据,系医院内部结算使用的一联发票,属重复计算,故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97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负责施工的技术员陈强被撞倒的围墙砸伤,病休期间无法正常上班,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陈强的月工资为6000元。现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即每月377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5243元÷12个月÷30天×97天=1219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为97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80元予以计算,即80元×97天=7760元。(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9874元×20年×10%=39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4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八)、原告为鉴定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系原告擅自委托评定的项目,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九)、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医疗费80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误工费121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陪护费77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3974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驳回原告陈强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陈强主张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76816.25元,核定给付金额62073.35元,占争议标的的80.8%,案件受理费1720.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0.21元,原告陈强负担19.2%即165.16元,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即695.05元;鉴定费、材料复印照相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强负担1200元,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陈强860.20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强款项合计62073.35元,上述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强款项合计149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陈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中国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天山巨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但因诉讼费用、鉴定费、材料复印照相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
(一)、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用中800.3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票号为5740718、金额为20元以及票号为0059703、金额为92.80元的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票号为5740718、金额为20元以及票号为5774895、金额为148元的门诊医疗票据,系医院内部结算使用的一联发票,属重复计算,故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期限共计97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欣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负责施工的技术员陈强被撞倒的围墙砸伤,病休期间无法正常上班,也没有为其发放工资,陈强的月工资为6000元。现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即每月377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计算为45243元÷12个月÷30天×97天=1219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期限为97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陪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80元予以计算,即80元×97天=7760元。(五)、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9874元×20年×10%=397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鉴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为4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八)、原告为鉴定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出的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营养时限评定费600元,系原告擅自委托评定的项目,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九)、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医疗费800.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误工费121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陪护费776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残疾赔偿金3974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八、驳回原告陈强主张营养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陈强主张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76816.25元,核定给付金额62073.35元,占争议标的的80.8%,案件受理费1720.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0.21元,原告陈强负担19.2%即165.16元,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即695.05元;鉴定费、材料复印照相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强负担1200元,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陈强860.20元。
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强款项合计62073.35元,上述被告新疆天山巨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强款项合计1495.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彭惠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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