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彤,女,汉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赤壁河北大道22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81011346680L。
法定代表人:熊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彤与被告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赤壁质监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被告赤壁质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赤壁质监局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陈彤的工资;2.判令赤壁质监局补发已扣除的陈彤的工资。诉讼过程中,陈彤明确其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赤壁质监局按陈彤2017年1月的工资标准(3297元)发放陈彤的工资;2.判令赤壁质监局向陈彤补发2017年3月至5月少发的工资共计1548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陈彤之父陈志民因工殉职,陈彤等因陈志民工亡补偿等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赤壁质监局在2011年10月4日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死者陈志民之女陈彤聘为赤壁质监局职工,并积极争取解决编制,工作实行同工同酬,陈彤在无违纪违法情况下,不得辞退。同时,赤壁质监局为陈彤工作事宜开会专门研究,形成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与仲裁调解书第三条的内容一致。后陈彤被赤壁质监局安排在质检所工作,工资一直按仲裁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起,在陈彤无违纪违法情况下,其工资被降低了500余元/月,为此,陈彤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陈彤曾于2011年10月4日与赤壁质监局达成调解意见为由不予受理,故陈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赤壁质监局书面答辩称:1.赤壁质监局形成的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属违法决定。赤壁质监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的编制由政府决定,其单位无用工权,工作人员的报酬亦由政府部门决定,其单位无权决定。2.赤壁质监局从2017年3月开始下调陈彤的工作报酬,是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对陈彤的报酬调整主要是通讯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三部分,依据的是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赤人社发(2015)30号通知。因此,赤壁质监局根据政府要求对陈彤的报酬作出调整,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赤壁质监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陈彤之父陈志民系赤壁质监局职工。2011年9月,陈志民因工殉职。陈彤、钱慧星、陈秋石等因陈志民的工亡补偿等问题与赤壁质监局发生争议,遂于2011年10月4日向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赤壁质监局应陈志民家属要求为解决陈志民亲属就业问题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形成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为:质监系统自垂管以后,实行凡进必考的用人制度,录用工作人员由湖北省质监局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赤壁质监局无权决定。鉴于陈志民同志因公殉职特殊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会议决定破例录用其亲属一名,并积极向上级局争取解决编制问题,在编制问题没解决期间,工作实行同工同酬(即享受在编在册职工同等待遇),在其无违法的情况下,不得辞退,省局一旦有增加赤壁质监局编制政策,优先解决。2011年10月4日下午,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的调解意见为内容出具了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陈彤、钱慧星、陈秋石分别在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人处签名,赤壁质监局在仲裁调解书的被申请人处加盖其单位的印章。该仲裁调解书第三条规定:赤壁质监局在2011年10月4日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死者陈志民之女陈彤聘为赤壁质监局职工,并积极争取解决编制,工作实行同工同酬,陈彤在无违纪违法情况下,不得辞退。2012年3月,赤壁质监局聘请陈彤为其非在编工作人员,并安排陈彤在其所属的赤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从事化验工作(现在赤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办公室工作),陈彤的工资由赤壁质监局直接发放。2012年3月,陈彤的工资执行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600元,合计1190元,试用期一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赤壁质监局一直按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同工同酬)支付陈彤的工资。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陈彤的应发工资为3297元: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125元、基础性绩效工资1432元、奖励性绩效工资614元、交通补贴220元、住房补贴96元、物业管理补贴200元、卫生费20元。自2017年3月起,赤壁质监局以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赤人社发[2015]30号文为依据,将陈彤的应发工资调整为2781元: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125元、基础性绩效工资1432元、奖励性绩效工资614元、卫生费20元,取消了陈彤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及物业管理补贴共计516元。为此,陈彤于2017年4月1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赤壁质监局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彤于2011年10月4日与赤壁质监局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书已约定陈彤的工作实行同工同酬,双方已就工资发放问题达成协议为由作出赤劳人仲裁不字[2017]第04号不予受理决定。陈彤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赤人社发[2015]30号文是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赤壁市机关事业单位规范改革性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其中通讯补贴及交通补贴的执行范围为在岗在编人员,住房补贴及物业管理补贴的执行范围为在岗在编及离退休人员。
以上事实,有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工资花名册、赤人社发[2015]30号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内容是否违法;
2.赤壁质监局是否可依据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赤人社发[2015]30号文规定降低陈彤的工资。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1)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内容研究决定的是赤壁质监局将陈彤聘为其单位的非在编工作人员,并不是赤壁质监局违反用人制度招录陈彤为编制内工作人员。在编制问题没解决期间,陈彤的身份是劳动者,享受在编在册职工同等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陈彤系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赤壁质监局系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陈彤与赤壁质监局均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赤壁质监局聘陈彤为其单位的劳动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4日已将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内容作为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该仲裁调解书已于2011年10月4日经赤壁质监局盖章、陈彤等人签字确认生效,其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赤壁质监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调解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其并不违法,赤壁质监局关于赤质监纪【2011】1号会议纪要内容违法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自2017年3月起,赤壁质监局以赤人社发[2015]30号文为依据取消陈彤工资中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及物业管理补贴共计516元,属于依据错误。因为陈彤并不是上述文件中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在岗在编或离退休人员,陈彤是赤壁质监局根据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于2012年3月安排在赤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从事化验工作的劳动者,并不是赤壁质监局的在编工作人员。虽然陈彤与赤壁质监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在履行赤劳仲裁字[2011]第133号仲裁调解书的约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工资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的。陈彤自2012年3月入职赤壁质监局后至2017年2月止,陈彤对赤壁质监局发放给其的工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视为其对工资的认可。现赤壁质监局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彤存在降低工资的情形,故赤壁质监局自2017年3月起取消陈彤工资中的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及物业管理补贴共计516元,缺乏依据。自2017年3月份起,在无法定或约定调整工资的情况下,赤壁质监局仍应当按照陈彤2017年1月份的工资标准(3297元)支付陈彤的工资,及向陈彤补发2017年3月至5月少发的工资共计154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赤壁质监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陈彤2017年1月份的工资标准(3297元)支付陈彤的工资;
二、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补发陈彤工资共计1548元(2017年3月、4月及5月少发的工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赤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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