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负责人:张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区路*号钻石国际底商**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负责人:张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遵、刘慧,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某汽车修理厂(简称大某修理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孟遵、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为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447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已刚购买的冀A×××××现代牌轿车沿黄石高速由东向西行至265KM+615MC处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宋兹阔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剐蹭,致使两车向右失控,半挂车与高猛驾驶的冀A×××××小客车刮碰,造成高猛驾驶的客车冲到右侧边沟起火,宋兹阔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新购的冀A×××××现代牌轿车在事故中烧毁报废。原告车辆是2015年12月14日购买的新车购置价128800元,购置税1100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报废损失139808元。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上述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742元。被告大某修理厂辩称,一、被告王强所有的冀R×××××货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负责为被告王强办理车辆落户登记,该货车产权仍属王强所有。我方与被告王强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被告王强自行负责,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二、被告王强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无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被告四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王强所有的冀R×××××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只负责为被告王强办理车辆落户登记,该货车产权仍属王强所有。我方与被告王强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被告王强自行负责,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二、被告王强已在大地保险投有保强,相关赔偿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无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辩称,我司与四通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为冀R×××××,该车驾驶员宋兹阔在认定书中记载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我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且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且在投保单一栏我司已经做出特别说明,且被保险人已签章确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强辩称,答辩人所有的冀R×××××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冀R×××××车在大地保险投有保险,相关赔偿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无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4月22日,黄石高速石家庄方向265KM+615MC处,陈某某驾驶冀A×××××现代牌轿车向右变换车道时,与宋兹阔驾驶的冀R×××××/冀R×××××半挂车剐蹭,致使两车向右失控,冀R×××××/冀R×××××刮碰高猛驾驶的冀A×××××小客车,造成高猛驾驶的客车冲到右侧边沟起火,造成宋兹阔死亡、冀R×××××乘车人杨厚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兹阔负次要责任,高猛、杨厚峰无责任。冀R×××××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R×××××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5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强与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大某修理厂系挂靠关系。宋兹阔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在A2增驾实习期内。事故发生时,杨厚峰为A2驾驶资质系宋兹阔同车陪同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25200元。原告提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大地保险、四通公司、被告大某修理厂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应附有定损清单,该证据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投保车辆全部报废毁损后所评估做出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购置税11008元,原告提交购置税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四通公司、被告大某修理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不属车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5200元。针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宋兹阔在准驾车型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认为其已尽到免责提示义务。《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习期为初次领证后十二个月,并未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为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条款,且宋慈阔所增加准驾车辆包括牵引挂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让驾驶员熟悉相应车型车辆的驾驶情况,如果依保险公司所辩实习期不能驾驶拖带挂车牵引车上路,就失去其实习期的意义。保险公司依据格式保险合同中有“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加黑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其有责任就其抗辩所指的“实习期”概念的内涵、外延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或其代理人尽到说明解释义务。双方对实习期概念的理解产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实习期的内涵应作限缩性解释,即上述约定仅指准驾车型A2一般情形,本案宋兹阔驾驶证增驾A2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兹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5200元-2000)X30%X1000000÷(1000000+50000)=35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25200元-2000)X30%X50000÷(1000000+50000)=1760元。原告损失已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四通公司、被告大某修理厂、王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6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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