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彦涛,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学江,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彦涛与被告张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印、被告张学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机器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钱。于是,原告便借给被告52,3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在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张学江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对于原告所谓的证明内容并不知情,因证明内容均系原告个人书写。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生意,原告出资40,000余元,被告出资6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获利11,000元由原告掌控,并且经营中有29,000元外债、5,300元的债权在原告处。依据债权债务折抵后,被告在2018年5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实际被告处现应返还原告投资款数额为27,697元,望依法查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8年2月份始数次发生借贷关系。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2,347元。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今借到陈彦涛52347元(五万贰千三百四十七元),承诺2018年5月5号到2018年5月25号还清”。被告在欠款内容最前端及落款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并按指印。2018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尚欠原告50,347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52,347元,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款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谓的借款证明内容,因系原告书写,其并不知情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于原告书写的借款证明内容,其应当清楚明白该借条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其在该借款证明书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借款证明内容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其对借款证明内容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原被告合伙投资款,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元,原告无异议,应当抵减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彦涛借款人民币50,3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始计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涉案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张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书记员: 赵晓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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