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连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胡安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姜连生、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邱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姜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被告姜涛及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原告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2017.07元并赔偿邱某医疗费、鉴定费、车损、配眼镜费用共计5546.73元;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姜连生雇请多人以我们欠他的货款为由在英山县温泉镇将我们夫妇二人打伤,该事实经温泉派出所调查,确定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分别向三被告作出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我们夫妇被打后,不同程度地受伤,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7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现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连生辩称,2014年上半年,邱某、陈某某夫妇计划在本县石头咀镇开办养鸡场,二原告经石头咀镇养鸡场经营户汪震东介绍到我与亲戚合伙开办的种鸡场订购了一批种鸡。2014年7月26日,邱某来鸡场提货,共购买价值16万余元的鸡苗和鸡药,当时付款50000元,其余欠款由汪震东担保,后来汪震东用鸡饲料款代邱某抵付了欠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二原告尚欠我种鸡款62000元,我多次上门催讨欠款,邱某仅给付6000元。2015年11月23日清晨,汪震东打电话我说邱某的鸡场租期已到,邱某正在出售成品鸡,我听说后和我儿子姜涛赶到邱某的养鸡场,发现邱某已经出售了一车成品鸡,还有一辆空车等待装运成品鸡,现场有问邱某讨债的当地群众,邱某看到我,问我来干什么,我问他欠款怎么处理,邱某说莫凑热闹,你们来一个剁一个,二原告说完就到汪震东那里结账去了。当天下午我到邱某的养鸡场找他,没有看到他,我和姜涛就找到县城关汪震东的经营部,邱某和陈某某在汪震东店内,我就把邱某叫到汪震东店外协商,正当我与姜涛和邱某协商偿还欠款事宜时,陈某某从汪震东店内拿出一根铁棍冲出来,被和我们一起的胡安明拦住,陈某某准备用铁棍打胡安明,被胡安明一挡,将陈某某撞倒在地,我赶快上去劝阻陈某某和胡安明,并且打了电话报警,警察到来后,双方已经平息,二原告继续到汪震东店内结账。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声称自己右手被打伤,要求住院治疗。综上所述,邱某和陈某某拖欠购货款不积极偿还,却恶语伤人,在我与邱某协商还款事宜时,陈某某不分青红皂白,肆意殴打我,导致事态恶化,整个事件从开始到结束,我没有伤害二原告的身体,为此,请求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涛和被告胡安明辩称,2014年上半年,邱某、陈某某夫妇计划在本县石头咀镇开办养鸡场,二原告经石头咀镇养鸡场经营户汪震东介绍到姜连生与亲戚合伙开办的种鸡场订购了一批种鸡。2014年7月26日,邱某到姜连生鸡场提货,共购买价值16万余元的鸡苗和鸡药,当时付款50000元,其余欠款由汪震东担保,后来汪震东用鸡饲料款代邱某抵付了欠款50000元。2015年2月15日,二原告尚欠姜连生种鸡款62000元,姜连生多次上门催讨欠款,邱某仅给付6000元。2015年11月23日清晨,汪震东打电话姜连生说邱某的鸡场租期已到,邱某正在出售成品鸡,姜连生听说后和姜涛赶到邱某的养鸡场,发现邱某已经出售了一车成品鸡,还有一辆空车等待装运成品鸡,现场有问邱某讨债的当地群众,邱某看到姜连生,问姜连生和姜涛来干什么,姜连生问他欠款怎么处理,邱某说莫凑热闹,你们来一个剁一个,二原告说完就到汪震东那里结账去了。当天下午姜连生到邱某的养鸡场找他,没有看到他,姜连生就和姜涛就找到县城关汪震东的经营部,邱某和陈某某在汪震东店内,姜连生就把邱某叫到汪震东店外协商,正当姜连生与姜涛和邱某协商偿还欠款事宜时,陈某某从汪震东店内拿出一根铁棍冲出来,被和我们一起的胡安明拦住,陈某某准备用铁棍打胡安明,被胡安明一挡,将陈某某撞倒在地,姜连生赶快上去劝阻陈某某和胡安明,并且打了电话报警,警察到来后,双方已经平息,二原告继续到汪震东店内结账。第二天下午,陈某某到本县人民医院检查,声称自己右手被打伤,要求住院治疗。综上所述,邱某和陈某某拖欠购货款不积极偿还,还恶语伤人,在姜连生与邱某协商还款事宜时,陈某某不分青红皂白,持铁棍肆意殴打我们,导致事态恶化。尽管陈某某受伤,但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且她手腕上的伤属于陈旧性伤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证据一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某户籍卡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且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致伤二原告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三被告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况(姜连生被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姜涛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胡安明被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证据三系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陈某某之英医临法鉴字【2016】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邱某之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邱某伤情为轻微伤,陈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7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证据四系医疗费发票21张(邱某5张、陈某某16张),拟证明邱某的医疗费为301.50元、陈某某的医疗费为2115.30元;证据五系交通费发票加油站出具的加油发票8纸,拟证明陈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汽油费)1500元;证据六系食宿费发票25纸,拟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食宿费7048元;证据七系鄂A×××××号车辆修理费发票1纸,拟证明邱某的车被三被告打坏后车辆的修理费为2700元;证据八系邱某配眼镜的发票一张,拟证明邱某被打过程中致使眼镜损坏,配眼镜的费用为2250元;证据九系邱某和陈某某伤残鉴定费用的发票3张,拟证明邱某的鉴定费为300元、陈某某的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姜连生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系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二原告欠被告货款56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系英山县公安局对邱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拟证明邱某在本案发生后带人到被告家闹事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
被告姜涛向本院提交了武中南(2016)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某某的伤情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日。
被告胡安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对被告姜连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二原告和被告姜连生、被告胡安明对被告姜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姜连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姜连生没有动手参与打架,姜连生与此案无关。被告姜涛与被告胡安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陈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邱某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11月24日的西药费和注射费计39.40元、2015年11月25日的治疗费26.40元、2015年11月30日的治疗费30.40元)没有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且金额为30.40元的治疗费与案发时间2015年11月23日相隔较久,认为不清楚邱某2015年11月24日做CT(CT检查费200元)检查的项目是什么;认为陈某某的放射费用1160元(2015年11月24日放射费500元、100元、140元各一次、2015年11月30日放射费140元两次、2015年12月22日放射费140元一次)过高且应该提供放射结果报告单以说明放射检查的具体部位,认为陈某某2015年11月24日的药费550元应提供用药清单和病历予以佐证。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加油的发票作为交通费的证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认为2015年11月27日同日出现两张加油发票(金额260元的发票和金额300元的发票各一张)不合情理,认为2015年12月4日(加油140元)和12月5日(加油100元)的加油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太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仅12月份加油就超过700元不合常理。
被告姜连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进餐费中仅“朝天门火锅餐厅”的发票有6张(每一张均数百元不等)且2015年11月29日一天就有926元,认为“三国吊锅”发票没有进餐人和进餐时间,认为“雕琢时光餐厅”和“金饭碗餐厅”的餐费共计2713元超出了必要的标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姜涛和被告胡安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亦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餐费时间集中在2015年11月底和12月初,时间上存在冲突,请求法庭酌情处理。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邱某提出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邱某提出的眼镜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姜连生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姜涛和被告胡安明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只认可陈某某的一次鉴定费用。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姜连生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以及被告姜涛提交的证据,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足以证明姜连生邀约姜涛、胡安明等人向二原告索债并导致二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邱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医临法鉴字【2015】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英医临法鉴字【2016】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鉴定结论经法定程序重新鉴定,被武中南【2016】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故二原告提交的英医临法鉴字【2016】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邱某和陈某某为治疗伤情支出的西药费、注射费、放射费、CT费等费用2416.80元(邱某301.50元、陈某某2115.30元)均系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费用,三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治疗伤情无关,故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8纸车辆加油发票,并非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定,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本院酌定原告陈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二原告在本案发生后于本县“朝天门火锅餐厅”、“三国吊锅”、“雕琢时光中西餐厅”、“金饭碗美食城”、“月半湾西餐厅”、“海云餐厅”等处进餐费共计5548元不属于本案所争议的健康权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二原告提交的“英山县福升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1500元发票系2015年12月31日开具的,系本案发生一月之后的住宿费,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于与本案有关的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该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出的证据七(金额2700元的修车费发票一张)中,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鄂A×××××车辆受损与本案有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邱某配眼镜的发票(金额2250元)一纸,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邱某的眼镜损失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九(金额为22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三纸)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某和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连生和被告姜涛系父子关系,被告胡安明与姜连生、姜涛父子在本案发生前并不认识,姜连生、姜涛父子经人介绍认识胡安明后委托胡安明帮忙向邱某、陈某某催讨欠款。
2014年上半年,邱某、陈某某夫妇在本县石头咀镇开办养鸡场,二人经石头咀镇养鸡场专业户汪震东介绍到姜连生开办的种鸡场订购鸡苗。2014年7月26日,邱某向姜连生购买了价值16万元的鸡苗和鸡药,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邱某尚欠姜连生货款56000元。2015年11月23日清晨,姜连生、姜涛父子听说邱某的养鸡场租期已到,就开车到邱某的养鸡场索要货款,邱某没有偿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日下午五点多钟,邱某、陈某某在本县温泉镇志恒商贸有限公司与汪振东算账,姜连生组织姜涛、胡安明等人赶到该公司找邱某、陈某某讨要欠款,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姜涛、胡安明二人将邱某、陈某某打伤,致邱某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眼钝挫伤、眼镜破裂,致陈某某右腕部、胸部、右臀部软组织损伤,邱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邱某在此事件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50元、鉴定费300元、财产(眼镜)损失2250元,共计2851.50元。陈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伤包括医疗费2115.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13.70元(2018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365天×60日)、护理费2894.3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30元天=900元),共计13923.30元。本案发生后,二原告和三被告未能就该案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756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原告陈某某夫妇和被告姜连生均从事养鸡业生产和销售生意,双方本应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经营,共同致富。原告邱某、原告陈某某欠被告姜连生货款没有偿还一事属实,被告姜连生应当通过合法手段追索债务,被告姜连生组织并带领姜涛、胡安明等人向邱某、陈某某暴力催债的共同违法行为侵害了邱某、陈某某夫妇二人人身权和健康权,被告姜连生、姜涛、胡安明应共同赔偿因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姜连生、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23.3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姜连生、被告姜涛、被告胡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1.5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姜连生负担200元,由被告姜涛和被告胡安明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勇
审判员 徐斌
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
书记员: 翁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