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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邵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毅红。
委托代理人:麻小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琳。
被告:邵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邵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毅红、麻小军,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付某某借用被告邵某某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招呼站路段时,将正在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某某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付某某当即将原告陈某某送往某医院救治,并为原告陈某某支付门诊费1884.25元、住院费用10580.38元。该医院对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1.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髋臼骨折;3.脑震荡;4.眼睑软组织钝挫伤;5.视网膜震荡;6.高脂血症、脂肪肝。出院证载明出院注意事项为:1.继续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循环、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每月来院拍片复查;3.眼科、脑外科、骨科定期随访;4.全休贰周。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壹人(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某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区大队委托某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委托某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该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13)第8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震荡后综合症;2.2013年4月28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某司法鉴定所据此作出(2013)临鉴第字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脑震荡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5元。原告陈某某另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出院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和检查花费了500元交通费。
另查明,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承保小型客车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陈某某及其妻子王彦风自2011年11月起至今租住在某地张晓琴家。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20元、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居住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陈某某,被告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处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付某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根据某医院医嘱并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原告依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2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赔付11486.47元[(38820元÷365天×108天)(2013年4月28日至8月14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护理期间有误,本院按照医嘱计算,予以支持1701.70元[(38820元÷365天×16天)(2013年4月28日至5月14日)]。原告陈某某住院1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840元(17921元××20年×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鉴定费用3505元应计入诉讼费用中,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1486.47元[(38820元÷365天×108天)(2013年4月28日至8月14日)];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1701.70元[(38820元÷365天×16天)(2013年4月28日至5月14日)];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35840元(17921元××20年×1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交通费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营养费1500元;
八、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0447元,核定给付标的54128.17元,占请求标的的60%。案件受理费2061.18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30.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2.24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18.35元,余款1030.59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某某;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鉴定费350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晓燕

书记员:谢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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