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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彩华与朱镇东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彩华,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镇东,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汇韬,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贾琦,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彩华与被告朱镇东、第三人贾汇韬、贾琦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朱镇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汇韬、贾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朱镇东于2008年8月11日及2009年3月10日设立在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贾汇韬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贾琦原系夫妻关系。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原告、贾汇韬、贾琦。贾琦为向朱镇东借款,分别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3月10日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金额共计16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其他纠纷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获知系争房屋所担保的债务已被原告与贾琦共有的他处房屋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完毕,但被告并未撤销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权已于2009年8月12日清偿,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故提起本案诉讼。 
  朱镇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撤销系争房屋抵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贾琦与朱镇东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09年8月12日之前的借款340万(包含2008年8月11日、2009年3月10日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还清之后,贾琦、陈彩华又向朱镇东借款,因系争房屋抵押权尚未涤除,陈彩华、贾琦与朱镇东协商,将系争房屋继续抵押给朱镇东,在借款尚未还清之前,陈彩华主张撤销抵押权不能成立。2010年10月14日,在陈彩华、贾琦与朱镇东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事实存在,并对曹杨路房屋的抵押权予以确认;在2012年10月13日,陈彩华、贾琦与朱镇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陈彩华就知道了系争房屋存在该160万元的抵押情况,但一直未主张撤销,故原告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贾汇韬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贾汇韬不清楚贾琦和朱镇东的经济往来,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是160万元,既然16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系争房屋上的抵押应当撤销。对于系争房屋重复抵押的情况不知情,也不同意。
  贾琦辩称,同意原告诉请。2008年8月,贾琦向朱镇东借款,朱镇东要求房屋作抵押担保,于是贾琦、陈彩华、贾汇韬三人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金额80万元。2009年3月10日,贾琦、陈彩华、贾汇韬三人再次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朱镇东,担保金额80万元。2009年8月,朱镇东与贾琦商量,将贾琦一人名下的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峨眉路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朱镇东名下,用以抵消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160万元,之后再借110万元给贾琦,陈彩华不知道贾琦拥有峨眉路房屋。峨眉路房屋于2009年8月12日过户,过户当日,朱镇东要求陈彩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协议隐去了峨眉路房屋以房抵债的事情,告知陈彩华为了补写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债务借条,让陈彩华在三张共计金额110万的借条上签字。贾琦为了拿到朱镇东110万的借款,也向陈彩华隐瞒了峨眉路房屋出售还债的事实,贾琦知道陈彩华和贾汇韬不可能再次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没有去撤销曹杨路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彩华与贾琦原系夫妻关系,贾汇韬为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为贾琦、陈彩华、贾汇韬三人共同共有。2008年8月6日,朱镇东(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贾琦(借款人、抵押人)、陈彩华、贾汇韬(抵押共有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80万元的担保,借款期限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2008年8月11日系争房屋登记抵押权人朱镇东,债权金额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2009年3月6日,朱镇东(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贾琦(借款人、抵押人)、陈彩华、贾汇韬(抵押共有人)再次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80万元的担保,借款期限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月付千分之三。2009年3月10日,系争房屋再次登记抵押权人朱镇东,债权金额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
  2010年9月3日,朱镇东起诉贾琦、陈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478号],要求贾琦、陈彩华归还朱镇东1,803,000元,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朱镇东出示2009年8月14日20万元、30万元、2009年8月16日60万元、2009年9月23日30万元、2010年2月11日30万元、2010年5月20日103,000元借条。庭审中贾琦、陈彩华确认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多出的20万元为利息,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金额为160万元。2010年10月14日,普陀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一、贾琦、陈彩华归还朱镇东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共计180万元,该款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20万元,2011年1月底前归还20万元,2011年5月底前归还60万元,余款80万元于2012年1月底前还清;二、若贾琦、陈彩华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朱镇东有权就剩余款项要贾琦、陈彩华一并予以履行。
  2012年5月28日,陈彩华起诉贾琦、朱镇东、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970号],要求确认贾琦、朱镇东、卢某某签订的关于峨眉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审理查明:贾琦与朱镇东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往来,贾琦于2008年4月11日向朱镇东借款85万元;于8月14日借款80万元;于2009年3月9日借款80万元;于4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3日,贾琦与朱镇东签订协议书,约定贾琦将峨眉路房屋过户给朱镇东用于清偿贾琦欠款340万元。2009年8月5日,贾琦与朱镇东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贾琦以峨眉路房屋作价340万元充抵欠朱镇东的借款308.4万元,贾琦尚有银行抵押借款32万元,由朱镇东代为向银行清偿31.6万元,贾琦自行清偿余款,贷款清偿后峨眉路房屋归朱镇东所有,由朱镇东承担过户所需税费,朱镇东承诺在过户完成之后借给贾琦100万元。2009年8月12日,贾琦与朱镇东、卢某某签订了转让峨眉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登记。峨眉路房屋转让后,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并未涤除。贾琦、陈彩华于2009年8月12日与朱镇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贾琦、陈彩华向朱镇东借款110万元。2009年8月14日和8月16日,贾琦分别向朱镇东出具收到借款20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的收条,陈彩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贾琦还有向朱镇东借款。2010年9月,朱镇东向法院起诉贾琦、陈彩华,要求归还2009年8月14日起的数笔借款,并在庭审中出具了系争房屋的两张抵押权他项权证,证明贾琦、陈彩华为借款而抵押系争房屋。陈彩华、贾琦在案件审理中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质证时对他项权证也无异议。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还款的调解协议。虹口法院就该案于2012年7月13日判决驳回陈彩华诉请。陈彩华不服上诉,2012年11月14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之后,陈彩华就该案申请再审、检察院监督,均被驳回。
  2012年6月7日,朱镇东起诉贾汇韬、第三人贾琦、陈彩华抵押合同纠纷[案号:(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740号],要求贾汇韬对贾琦、陈彩华向朱镇东的借款本金160万、利息20万和延迟履行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朱镇东对系争房屋的余额抵押部分的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7月16日朱镇东撤诉,2012年7月17日,普陀法院裁定准许朱镇东撤回起诉。
  2012年7月17日,朱镇东起诉贾汇韬、贾琦、陈彩华分家析产纠纷[案号:(2012)普民一(民)初字4785号],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析产,后撤诉,2013年3月25日,普陀法院准许朱镇东撤回起诉。
  2012年8月15日,陈彩华、贾琦、贾汇韬起诉朱镇东抵押权纠纷[案号:(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2158号],要求撤销朱镇东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2012年8月31日陈彩华以相关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申请撤诉。
  审理中,朱镇东表示系争房屋设定抵押时确立的160万元债务在以峨眉路房屋抵债后,原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因2009年8月14日后贾琦、陈彩华共同借款【(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债务】尚未清偿且在双方口头协议继续以系争房屋对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另案卷宗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镇东与贾琦、陈彩华、贾汇韬2008年8月6日、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贾琦、陈彩华、贾汇韬于2008年8月11日、2009年3月10日依据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完成了抵押权登记,朱镇东也据此取得了对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但根据(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970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朱镇东的自认,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160万元债务在峨眉路房屋以房抵债时已经清偿完毕。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也应消灭。若系争房屋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需要重新设立抵押权,即朱镇东应与贾琦、陈彩华、贾汇韬重新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不论陈彩华、贾琦是否在新的债务产生时同意继续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贾汇韬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明确表示其并未同意继续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朱镇东也未能提供贾汇韬对新债务知情且同意继续以系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就系争房屋继续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在其担保的原160万元债务清偿之时即已归于消灭。至于朱镇东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现主债务已消灭,撤销抵押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朱镇东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彩华请求撤销朱镇东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琦、贾汇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彩华、贾汇韬、贾琦涤除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朱镇东(登记证明号:普XXXXXXXXXXXX、普XXXXXXXXXXXX)的抵押物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朱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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