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彩连,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明,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97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76131。
被告:刘东东,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邹全阳,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霞,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被告邹全阳女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489907。
原告陈彩连与被告刘东东、邹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连、被告刘东东、被告邹全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霞及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东东、邹全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7824.37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东东、邹全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被告刘东东驾驶赣A×××××货车在工业大道88号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南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8540.9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经查,事故车辆赣A×××××货车的所有人为邹全阳,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应与被告刘东东、被告邹全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东东、邹全阳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东东、邹全阳在陈彩连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975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
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商业险及法院调查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已预付10000元,请求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扣减,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陪护椅费用不予计算,误工费在原告提供相应误工损失证明下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2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票据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期无异议,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十级伤残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10元每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发票25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2017年4月19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4月19日的四张医疗费发票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不应列入医疗费项目中,因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前,应计入医疗费用之中,对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陪护椅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的伤情现构成十级伤残,陪护椅属于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人民法医【2017】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房产证复印件,因该产权证书颁发尚未满一年,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路2××号××城×4#楼二单元××3室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介绍信、厂房人员进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居委会证明,因无出具证明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路2××号××城×4#楼二单元××3室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7时,被告刘东东驾驶赣A×××××货车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88号拐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东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南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38540.92元(其中28565.92元系原告支付,剩余9975元系被告刘东东、邹全阳支付)。出院时,医生嘱咐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邹全阳、刘东东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支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975元,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被告邹全阳、刘东东垫付的9975元医疗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辩称其在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A×××××小车所有人为被告邹全阳,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依据2016年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原告陈彩连住所地南昌市××山镇××村××自然村××号为农村区划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东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彩连的伤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全阳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A×××××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东东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3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期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营养期按1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计算,因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首次定残的前一天,现原告要求误工期按10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前去探望、照顾,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椅费用)103.77元,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支付医疗费28565.92元,被告邹全阳、刘东东辩称支付医疗费9975元,医疗费共计38540.92元,该费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医疗费,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而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亦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刘东东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540.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
4、护理费:86.14元天×12天=1033.68元;
5、误工费:12138元年÷12月÷30天×102天=3439.1元;
6、后续治疗费:2000元;
7、伤残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03.77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交通费:120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854.09元,由被告刘东东承担;医保用药部分34686.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承担。因起诉前被告邹全阳、刘东东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975元,即除已向原告支付自身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854.09元外,被告邹全阳、刘东东还垫付医保用药医疗费6120.91元,该6120.9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向被告邹全阳、刘东东赔付,剩余医保用药部分28565.9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向原告陈彩连赔付。上述第2-10项合计35412.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向原告陈彩连全额赔偿。同时,原告起诉前,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费共计5397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邹全阳、刘东东垫付的医疗费6120.91元;
三、驳回原告陈彩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328.5元,由原告陈彩连承担613.5元,由被告刘东东承担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刘疏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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