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彩霞,女,1954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凌晓杰(系原告陈彩霞之子),住同原告陈彩霞。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东坡,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顾才明,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孙东坡、顾才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孙东坡、顾才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7月25日,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霞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顾才明驾驶的沪DTXXXX摩托车与被告孙东坡驾驶的沪CD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繁荣路南约3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东坡、顾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4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5,000元。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现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东坡、顾才明按5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东坡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及诉讼费愿意和原告协商。
被告顾才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不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可营养期及护理期期限,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顾才明驾驶的沪DTXXXX摩托车与被告孙东坡驾驶的沪CD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繁荣路南约3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东坡、顾才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002.4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2.50元)。2017年4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100元。2018年12月1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IQ6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沪C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顾才明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过商业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孙东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仍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5,00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25,3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衣物损,本院酌定100元;6、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0,239.03元,被告顾才明应赔偿原告72,139.03元,被告孙东坡应赔偿原告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霞190,239.03元;
二、被告孙东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霞2,000元;
三、被告顾才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霞72,139.0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2元(原告陈彩霞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1元,由被告孙东坡负担1,250.50元,被告顾才明负担1,250.50元,被告孙东坡、顾才明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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