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
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李成志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组织代码证号: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成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李成志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李成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志驾车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与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根据全国民事审判2015会议指导精神,其误工费与医疗费不应再支持,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2、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3133.33元×2个月=6266.66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和医院的地址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但此项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成志负全责,故原告陈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成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43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成志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成志承担107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成志驾车离开现场是为了抢救伤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与霸州市双根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根据全国民事审判2015会议指导精神,其误工费与医疗费不应再支持,其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陈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0天=4000元;2、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为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3133.33元×2个月=6266.66元;4、伤残赔偿金,2037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住址和医院的地址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但此项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李成志负全责,故原告陈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成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643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成志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陈某伤残鉴定费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成志承担1076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444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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