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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欢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征,男,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陈江杰(系原告父亲),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古城乡前王岗村牛老庄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欢权,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征诉被告沈欢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80,127.5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50%;2、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0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HEXXXX),在本区漕廊公路、金水路东约300米处与原告陈征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豫R5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标准参照保险公司。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2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残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50日。
  诉讼中,第二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叶、右侧基底节区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5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3,059.80元,已扣除伙食费5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1.5天为63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50天为1,5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65,189.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27,594.9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0天为5,17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4,675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提供了与上海金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相近的制造行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23,3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375元的标准,按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12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上述4-8项合计160,35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50,353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50%为25,176.5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0、鉴定费4,5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50%为2,250元。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175,321.40元,因已支付10,000元,第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65,32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欢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征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征165,321.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1元,由原告陈征负担458元。由被告沈欢权负担1,49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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