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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得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时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国友,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顾恩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得超与被告时国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时国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1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66.67元、律师费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时国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时国友驾驶车牌号为鲁KNXXXX的小型客车,沿嘉闵高架行驶至嘉闵高架东侧嘉D1050约0米时,与普天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3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国友负全部责任,被告时国友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医院开具17天的病休假单。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其没有垫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期限17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时国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19时10分,被告时国友驾驶车牌号为鲁KNXXXX的小型客车,沿嘉闵高架行驶至嘉闵高架东侧嘉D1050约0米时,与普天龙驾驶车牌号为皖K3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时国友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号牌为“鲁K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情证明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时国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人保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被告时国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1,016.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普天龙及朱乔武与上海巨翌机器人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普天龙及朱乔武向其的转账为公司向其发放之工资,本院实难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2,480元计算17天,支持1,405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1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5元、律师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21.1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21.1元,由被告时国友赔偿原告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得超2,621.1元;
  二、被告时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得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时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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