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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微与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微,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温朝阳,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男。
  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胡海斌。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微与被告温朝阳、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8492号民事判决。被告温朝阳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沪01民再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沪0115民初7849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经原告陈微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服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被告温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君服务公司、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微诉称,2016年1月14日14时05分,被告温朝阳驾驶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御桥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朝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由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5,982.40元、营养费3,600元(不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48,000元(含后续)、护理费6,400元(含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474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手机维修费3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材料复印费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温朝阳辩称,其是被告亿君服务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不应由温朝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事发时被告温朝阳驾驶的车辆正在直行,是原告违反让行原则造成事故,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无法证实其在上海已经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原告亦没有在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明,故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亿君服务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涉及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不完整,其中伙食费等非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及用于加强营养的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费不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接受医院伙食并支出费用,故不应再次重复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缴纳房租凭证,证实其居住情况。现因房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出具的证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由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应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亦不应当超过1,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5日终止,此后不存在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收入并不固定,故其应当提供最近三年收入凭证证实收入情况;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医嘱证实存在护理的必要性,亦未提供护理合同以及护理费票据等材料;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电瓶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产生的修理费且与本案有关;手机修理费,不予认可,事故中原告是否携带手机,手机是否损坏以及维修均并不清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上述费用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被告温朝阳由南向北直行,原告由北向东左转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违反让行规定,与优先通行的被告发生事故,故原告应承担主要以上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需要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手机维修费及材料复印费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4时05分,被告温朝阳驾驶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御桥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朝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总共支付医疗费75,982.40元,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172元。原告另支付住院期间陪护服务费以及管理费共计600元(150元/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中段错位粉碎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含后续治疗)。另附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自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从事的工作为工程施工,工资为每天200元或每工200元等。2016年8月18日,上海自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该公司已停发原告全部工资。
  2016年7月26日,五星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夫妻自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在上海打工,一直居住在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娄家队娄家宅XXX号XXX室,该地区所属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另提供五星村常住人口户籍汇总表,载明北蔡镇五星村总人口为3875,其中农业人口193人,非农业人口3682人,并注明以上户籍资料由北蔡派出所提供,时间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2017年5月19日,北蔡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五星村人口的非农比例为94.8%。
  上海拥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500元,并附电动车维修清单,清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4日。
  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与原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被告神州公司系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3日,被告温朝阳与亿君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汽车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温朝阳离职并将沪AYXXXX客车交还给被告亿君服务公司。
  又查明,原告曾就后续治疗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温朝阳在履行被告亿君服务公司的职务,故判决亿君服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案件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驾驶员离职物品交接单、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朝阳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温朝阳及太平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违反让行原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被告温朝阳及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侵权人温朝阳事发时系被告亿君服务公司职工,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温朝阳事发时是履行被告亿君服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被告亿君服务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案中侵权人温朝阳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亿君服务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并与事故责任有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以及相应票据,在扣除172元住院伙食费后,本院核实为75,810.4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存在营养以及护理的必要性,现原告主张3,600元营养费、护理费6,400元(含后续),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240元伙食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并由此遭受精神损害,故其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未提供2016年3月15日之后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工资损失的实际扣款凭证,故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以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300元/月的标准,酌情支持32,000元(含后续);(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但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此电动车修理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支持500元;(10)手机维修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手机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鉴定费。该1,9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4,000元;(13)材料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711.2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6,826.72元,由被告亿君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另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亿君服务公司全额赔偿。上述被告亿君服务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0,82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微赔偿款121,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微赔偿款5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微赔偿款40,826.72元;
  四、驳回原告陈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93元(原告陈微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原告陈微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冉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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