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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世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微,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建,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原告陈微与被告张世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张世建、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不含住院伙食费)人民币36,0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99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辅助用品费16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请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张世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行驶至嘉定区平城路、胜辛路口,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WXX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WXXXX)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张世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原告无责任,故涉诉。
  被告张世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后无垫付。同意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39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39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2时0分许,被告张世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胜辛路路口,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WXX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WXXXX)车上乘客原告和驾驶员案外人张某某受伤。原告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伤造成右锁骨远端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损伤程度构成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世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原告无责任。事故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微、被告张世建、平保上海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39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世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小型轿车(号牌为沪CL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陈微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微、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为公平起见,本院根据各伤者受伤情况及理赔情况分配交强险份额,为案外人张某某预留医疗费用项下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限额1,000元。原告陈微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微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陈微、被告张世建、平保上海公司一致同意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9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39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不赔偿,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照。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鉴定结论十级为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世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微人民币60,30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50,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微银行账户(户名:陈微,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台州新前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陈微因本次事故所受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5,9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39元、误工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86,676.3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55,3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131,37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微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张世建应赔偿原告陈微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该款被告张世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陈微前述银行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0元,由被告张世建负担。被告张世建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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