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兴,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华,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淑玉,女,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陈德兴与被告陈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其丈夫杨华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丈夫杨华20万元,该事实在(2017)沪0113民初13655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后原告得知被告与杨华于同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主要财产归于被告,并确认婚姻期间无任何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华的借款用于被告及子女生活中,要求被告对杨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讼来院。
被告陈淑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2日,被告丈夫杨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杨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3月14日,原告按杨华要求银行汇款20万元,收款人为夏龙。杨华辩称借款时其讲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其通过公司账户给付了原告部分利息。
同年3月18日,被告陈淑玉与杨华协议离婚。
2017年8月25日,本院出具(2017)沪0113民初13655号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兴借款30万元;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20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三、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兴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10万元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判决主文第一项的30万元借款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银行汇款20万元及同年3月24日原告刷卡支付10万元组成。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3民初13655号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既有判决,该20万元属于杨华个人借款,且杨华于取得借款4日后即与被告离婚,上述借款亦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请求被告对杨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证明借款用于被告和杨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德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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