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隰县。现住三河市。。
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东方夏威夷商铺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06337769XG。
法定代表人果士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安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凤生,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购买大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厂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大卫城普通商品住宅诗园第0032幢01单元14层1404号房屋,总面积115.44平方米,总房款为647937元。2015年7月2日,原告陈德安与被告王某某通过第三人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德安购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田各庄村大卫城普通商品住宅诗园第0032幢01单元14层1404号房屋,总房款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德安依约支付被告王某某首付款60万元,原告陈德安交付首付款后被告王某某便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装修且占有使用。现被告王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物业交接单、定金收条、存款凭条、转账凭条、收条、过户服务费收据、中介费收据、物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买卖标的物相应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告陈德安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实际履行,故《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陈德安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陈德安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德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刘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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