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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宝与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宝,男,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斐,男。
  原告陈德宝与被告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宾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乘坐在由驾驶员陈菊新驾驶的出租车上,期间因陈菊新驾驶不当,致原告在车内受伤。被告系陈菊新的用人单位。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陈菊新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是乘坐在陈菊新所驾驶出租车上的乘客,此次事故确系因陈菊新驾车行驶途中操作不当造成,故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日的赔偿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酌情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陈菊新驾驶的沪GUXXXX小型轿车(出租车)行至上海市漕溪立交内环高架外侧转沪闵高架西侧处时,因陈菊新操作不当,致乘坐在该出租车内的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2018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德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陈德宝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陈菊新系被告海博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海博公司就误工费协商确认为9,680元、律师代理费协商确认为3,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详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陈菊新驾驶不当致原告人身损害,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故被告作为陈菊新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967.7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9,6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被告已协商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分别主张500元和3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289.7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宝155,289.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陈德宝已预交),由原告陈德宝负担66元,由被告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被告上海海博南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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