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李某
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蔺某某
蔺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曦娅,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系本案被告。
被告蔺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蔺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娜、李秀芬、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曦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009VY号面包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009VY号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陈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蔺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蔺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陈智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玖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6000元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2380.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90%计27431元,以上共计129811.9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70%计71117.41元,已付18000元,实付53117.41。
三、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10%计3047.8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46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009VY号面包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P9128(冀BYE35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乘车人陈智、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009VY号面包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陈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刘某某所驾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蔺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蔺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对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陈智两人受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二人按比例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被告蔺某某作为雇主承担其雇员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玖级伤残(Ia值为10%),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6000元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2380.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90%计27431元,以上共计129811.95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款28000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70%计71117.41元,已付18000元,实付53117.41。
三、被告蔺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01596.30元的30%的10%计3047.8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46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8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审判员:刘志国
审判员:齐杰林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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