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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旦与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旦,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怡,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旦与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孙明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2.判令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3.判令被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登记。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9年2月9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了《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后由长宁区民政局核准。章程第八条约定“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举办者及授权人员组成”,原告作为出资人、举办者,自然获得第一届管委会成员资格。2017年12月29日,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的提议,第一届管委会召开第二次会议。会上,根据冯某提议,成立了由冯某、刘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组成的第二届理事会,免去了原告管委会成员的职务,通过修订后的新章程,形成《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原告对该决议明确表示反对,拒绝在该决议上签字。紧接着,被告的第二届理事会在冯某的主持下又于当日进行了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形成了《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018年1月15日,被告在长宁区民政局完成新章程的核准登记。原告认为,一、章程明确被告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举办者及授权人员组成,同时并没有约定管委会的任期。但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却突然进行换届选举,成立新一届管理班子,并将机构名称改称第二届理事会,这样的决议缺乏根据。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出资人、举办者,按照章程约定,即便是将决议机构改称理事会,也应该当然性地获得理事资格,但实际上却被无故罢免,这样的罢免未免荒唐。第二届理事会成员中增加了吴某某、韩某某两人,该两人不具备章程第六条规定资格。二、章程中并没有约定修订章程的程序,但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却在冯某操纵下,以多数决方式通过新章程,程序上违法。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非企业修改的章程应当报登记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被告依据尚未生效的新章程就作出第二届理事会决议,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政部官网文件及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主体认定,被告属社会服务机构,同基金会同属捐助法人。综上,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两次决议,系其他举办人恶意通过投票多数决的方式排挤原告,严重损害原告出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的初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辩称,被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从事非营利性质社会活动,根据该条例,主管单位是人民政府或委托人,主管单位是民政局下属社团管理局,被告内部管理依据被告单位章程,单位内部产生争议应该由主管单位协调解决,本案原告和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第一届第二次管委会会议程序完全符合被告单位的章程规定,从会议通知到签到,会议过程及参会表决人数均符合章程规定,决议合法合规,应当有效。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同样按照这个程序进行的,被告认为合法有效,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章程已经依法备案登记。被告两次会议的决议是被告单位自治的正常程序,目的是更好开展业务活动,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案外人冯某、作为丙方的案外人章某某、作为丁方的案外人刘某某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设立‘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筹)’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双方明确‘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是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设立的非营利社会养老机构。二、该敬老院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四方的出资比例为:甲方占总股本的46%,乙方占总股本的30%,丙方占总股本的20%,丁方占总股本的4%。……四、今后该敬老院的日常管理,由四方共同成立敬老院‘管委会’进行管理。……”。
  2.2010年8月26日,由原告、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组成的“管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该章程记载:“……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特制定本章程。……第六条本单位由自然人冯某、陈德旦、章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举办,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八条本单位施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举办者及授权人员组成。第九条管理委员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开,管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或委托其他成员负责召开。管理委员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才有效。管理委员会职权:……(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召开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成员。管理委员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一条管理委员会会议由成员行使表决权,管理委员会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二条本单位决策机构的议事程序和规则是通过管理委员会提出,讨论并通过,秉承公平、公正,从推进为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的规则。……第二十七条本章程修改权属举办者。修改后的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核准后生效。第二十八条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第二十九条本章程自本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属举办者。”原、被告对该章程均无异议。
  3.2010年11月29日被告核准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为上海市长宁区社会团体管理局,社会组织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100万元。
  4.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含《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的全球邮政快递专递(编号XXXXXXXXXXXXX)。
  5.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载明:“……尊敬的陈德旦:根据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规定,经冯某提议,拟于2017年12月29日11时在本市虹桥路XXX号XXX楼会议室,召开本敬老院管理委员会会议,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基本情况1、会议召集人:冯某;2、会议召开时间:2017年12月29日(星期五)上午11时;3、会议方式:现场会议;4、会议召开地点:本市虹桥路XXX号XXX楼会议室;5、出席会议人员:全体管理委员会成员;6、会议表决方式:管理委员会成员本人参加现场会议投票表决。二、会议审议事项:1、成立新一届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敬老院理事会成员;2、提名并选举产生敬老院监事会成员或监事;3、重新修订、审议敬老院章程;4、提名并确定敬老院行政负责人(院长)。三、参加会议登记办法:符合出席会议的参会人员应于2017年12月29日上午11时前到会场签到……”。
  6.2017年12月29日,原告在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管理委员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名。该签到表载明:“会议地点:上海虹桥路XXX号附楼二楼会议室会议时间:2017年12月29日上午11点会议议题:1、成立新一届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敬老院理事会成员;2、提名并选举产生敬老院监事会成员或监事;3、重新修订、审议敬老院章程;4、提名并确定敬老院行政负责人(院长)。”
  7.2017年12月29日,原告、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出席被告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该会议作出决议,载明:“……本次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EMS邮寄及电话方式通知全体敬老院管委会成员,会议由冯某同志召集和主持,就‘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如下决议:一、根据冯某提议,提名:冯某、刘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组成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免去陈德旦同志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管委会成员职务。二、通过修订后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本次会议决议原管委会成员冯某、刘某某、章某某表示同意,占比75%,原管委会成员陈德旦表示(反对或弃权)占比25%,根据相关法规及本单位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决议有效。……”。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决议上盖章,原告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8.同日,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伦晓出席被告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该会议作出决议,决议如下:“……本次会议于会议召开前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理事,会议由冯某同志召集和主持,就‘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一系列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如下决议:一、选举冯某、刘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组成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冯某同志任理事长,吴某某同志任副理事长,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同志为理事。二、选举伦晓同志为监事。三、通过修订后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四、任命冯某同志担任‘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院长。本次会议决议经全体理事一致表决通过。……”。案外人冯某、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在该决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决议上盖章。
  9.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内容如下:“……第二条本单位是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提供诚信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以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准则,为老人提供优质养老服务。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长宁区社会团体管理局;本单位的业务主管(指导)单位是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六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冯某、章某某、陈德旦、刘某某。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业务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七条本单位开办资金:壹佰万元;出资者:冯某,出资金额:肆拾陆万元;出资者:章某某,出资金额:贰拾万元;出资者:陈德旦,出资金额:叁拾万元;出资者:刘某某,出资金额:肆万元。出资者对投入本组织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第八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收养重度、中度、轻度失能老年人、自理老年人。……第十条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5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理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十一条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一)修改章程;……(六)罢免、增补理事;……第十二条理事会每年召开二次会议(至少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第十四条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一并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由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章程的修改;(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三)增补和罢免理事;……第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存档保管。……第二十条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或更换。本单位理事、院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二十八条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三十九条本章程经2017年12月29日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第四十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第四十一条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原章程同时废止。第四十二条本章程中的备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10.之后,被告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审批,上海市长宁区社会团体管理局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审批核准。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合作投资协议书》、《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决议、2017年12月29日修订《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系适格主体;2.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是否应予撤销;3.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是否应予撤销;4.被告是否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登记。
  关于争点1,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否,需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判断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
  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根据《合作投资协议书》、2010年8月26日通过的被告章程内容分析,原告系被告的举办者,原告系与被告作出的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与原告存在诉的利益,故原、被告均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系捐助法人,以证明原、被告适格问题。原告系被告的举办者,原告与案外三人共同出资设立被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前参与被告的决策机构履职,原告并非捐助人。而捐助法人系财产的集合体,即以财产为其成立的基础,没有成员。捐助法人的设立目的只能是公益。捐助法人虽然也有人的参与,由人进行管理并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代表捐助法人进行活动的人并非捐助法人的成员而是管理人员。显然被告的设立、组织机构、经费来源与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收入等均与捐助法人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纳。
  关于争点2、3,本院认为,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被告系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已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登记。原、被告均对2010年8月26日《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无异议。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登记管理机关准予被告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证上述章程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
  原告主张撤销系争两项决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另3位举办者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明确,今后被告的日常管理由4位举办者成立的被告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管理委员会为决策机构。即使管理委员会需更名为理事会,但将原告排除在理事会之外,与《合作投资协议书》内容相违,有悖诚信,剥夺了原告作为举办者的参与管理、决策权。
  其次,关于召开被告第一届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程序问题。召开会议程序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适用上述章程的规定,该章程第十条明确被告管理委员会召开的程序,被告在该章程规定时间内通知全体管理委员会成员开会并告知会议议题。之后,原告及其他管理委员会成员均在开会当日明确会议议题的签到表上予以署名。被告召开此次会议的程序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一届管委会第二次会议决议》的第一项内容,无强制性规定,上述章程也无条款明确,根据常理被告应于“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的会议审议事项内提前明确提名、罢免名单,然该会议通知未见此审议事项,该部分决议程序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理应撤销。
  关于修订上述章程问题。2010年8月26日的被告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权属举办者,该条款虽未规定表决方式,但根据常理按多数决原则,被告的举办者4人,无论按出资比例还是按多人数决方式,另3位举办者均占绝对多数票,另3位举办者均同意修订后的章程,但修订后的章程此时并未生效。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被告自认修订后的章程于2018年1月15日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且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审查修改后的章程系被告业务主管单位职责范围,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章程2017年12月29日修订》的登记,即争议焦点4非本院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谋途径解决。
  最后,关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修改后的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原章程同时废止。根据上述法律事实认定结果,管理委员会变更为理事会等内容系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该修改后的章程于2018年1月15日才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上述决议程序本身也与其修改后的章程相违背。现原告诉请撤销该决议,根据相关法律原则理应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一、根据冯某提议,提名:冯某、刘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组成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免去陈德旦同志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管委会成员职务。”的决议;
  二、撤销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第二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
  三、驳回原告陈德旦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三敬老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张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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