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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春与吴大军、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春,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军,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李中平,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陈德春诉被告吴大军、李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中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12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被告吴大军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中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91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8年11月12日利息为42,255元;之后以本金165,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于2017年8月2日因生意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25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汇至被告吴大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大军于2017年9月2日归还5万元,同年10月23日归还4万元,同年10月25日归还5,000元,同年11月3日归还1万元。被告李中平于2018年7月13日归还了1万元,于同年8月6日归还了2万元。
  被告吴大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希望协商处理。
  被告李中平辩称:被告李中平曾向原告归还3万元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吴大军向原告陈德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2017年8月2日本人吴大军向陈德春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定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归还。”该借条上被告李中平亦作为借款人签名。当日,原告陈德春向被告吴大军转账支付25万元。同日,被告吴大军向原告陈德春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上述借款25万元。
  被告吴大军于2017年9月2日归还原告陈德春5万元,同年10月23日归还4万元,同年10月25日归还5,000元,同年11月3日归还1万元。
  被告李中平于2018年7月13日归还原告陈德春1万元,于同年8月6日归还原告陈德春2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德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吴大军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其中内容为,原告说:“吴大军,你前后总共借了2笔金额,一笔25万元,一笔6万元,现在一笔都没还清,你现在怎么说呢?”被告吴大军说:“那一笔是5万吧。”原告陈德春说:“你现在到底什么意思。”吴大军说:“我不是和你说了嘛,我朋友说了这次一定让我看见钱。”原告陈德春说:“这样吧,利息我们就按3分月息算。”被告吴大军说:“什么意思?”原告陈德春说:“你懂的。”被告吴大军说:“你放心好了,兄弟,我一定会让你看到钱,我自己公司这边也没问题了。”原告陈德春说:“不说那么多了,就按我说的去做,这两笔都按3分月息算。”被告吴大军说:“兄弟,我想办法先帮你弄点钱。”原告陈德春说:“你现在人在哪里?”被告吴大军说:“我在重庆。”针对该份录音资料,被告吴大军对于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原告陈德春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从出借之日起算。被告吴大军则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0%。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利率按年利率36%,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两被告已还款先冲抵应付利息、超出利息部分计入已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录音资料、查询汇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境内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出借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被告吴大军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借款金额为25万元。
  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吴大军有关利息的表述,被告吴大军已实际归还的款项应当先计入已还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再计入已还本金。而就被告李中平而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李中平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被告李中平目前仅对借款到期后且至今原告未受清偿的利息进行偿还,且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于被告李中平的还款,应当先计入已还利息,超出年利率6%部分再计入已还本金。同时指出的是,在被告吴大军最后一笔还款后即2017年11月4日起本案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经计算,2018年8月6日之前(含2018年8月6日)的利息已经付清,自2018年8月7日起的利息尚未支付,目前两被告尚欠本金142,192.2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大军、李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春借款本金142,192.28元;
  二、被告吴大军、李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春利息(计算方法:以142,192.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56元,合计诉讼费5,943元,由原告陈德春负担1,483元(已付),被告吴大军、李中平负担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萍

书记员: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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