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春,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大军,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德春诉被告吴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2018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秋、被告吴大军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院院长予以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找到原告借款6万元作为被告女儿出国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7年10月22日前归还。原告当天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大军辩称:被告实际到手借款仅5万元,现已经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被告仅同意归还借款9,000元。利息愿意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被告吴大军向原告陈德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本人吴大军向陈德春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本人约定于2017年10月22日还清全部借款。”当日,原告陈德春向被告吴大军转账支付6万元。同日,被告吴大军向原告陈德春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上述借款6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付款记录:2017年11月10日,被告微信支付收款方为“果冻”1万元;2017年11月20日,被告银行转账原告5,000元;2017年11月22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7,500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2,500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微信支付收款方为“果冻”3,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表示上述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表示认可上述款项收到,原则上计入已还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则计入已还本金部分。
审理中,原告陈德春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吴大军的电话录音资料,其中内容为,原告说:“吴大军,你前后总共借了2笔金额,一笔25万元,一笔6万元,现在一笔都没还清,你现在怎么说呢?”被告吴大军说:“那一笔是5万吧。”原告陈德春说:“你现在到底什么意思。”吴大军说:“我不是和你说了嘛,我朋友说了这次一定让我看见钱。”原告陈德春说:“这样吧,利息我们就按3分月息算。”被告吴大军说:“什么意思?”原告陈德春说:“你懂的。”被告吴大军说:“你放心好了,兄弟,我一定会让你看到钱,我自己公司这边也没问题了。”原告陈德春说:“不说那么多了,就按我说的去做,这两笔都按3分月息算。”被告吴大军说:“兄弟,我想办法先帮你弄点钱。”原告陈德春说:“你现在人在哪里?”被告吴大军说:“我在重庆。”针对该份录音资料,被告对于真实性认可,并陈述借款当日从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付给了原告,故录音中讲到5万元。对此,原告表示录音中其确实未对“那一笔是5万吧”予以否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从出借之日起算。被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0%,从出借之日起算,当时归还4.1万元时确实按照利息归还的,现在原告起诉,故4.1万元算已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微信记录、电子回单、转账回单、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回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出借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6万元,但被告提出了实际借到款项为5万元的辩称意见。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欲通过录音确定被告借款数额、利息等,但当被告对原告所提的本案借款数额表示应为5万元时,原告并未当场予以否认。该录音为原告所录制,且事先未曾告知被告,如果借款数额确实为6万元,原告当场即应该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意见,确定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为5万元。
关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所述,借款之时双方确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对于借款利率标准各执己见,但能够确定的是利率标准均大于年利率24%,且被告亦认可支付原告4.1万元时系按照利息支付。同时,结合原告审理中确认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并根据不同时段未付款本金数额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已还借款本金。经核算,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796.98元,并且自2017年12月30日起支付以11,79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春借款本金11,796.98元;
二、被告吴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春利息(计算方法:以11,796.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陈德春负担753元(已付),被告吴大军负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利
书记员:姚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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