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普,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
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朱长贵,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负责人:高学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
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普与被告朱长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陈德普申请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依法委托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彬,被告朱长贵,被告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长贵、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医疗费1420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91.20元、交通费63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31473.78元。2.诉讼费由朱长贵、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朱长贵驾驶黑G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四队附近,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德普撞倒,造成陈德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普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病情好转后出院。朱长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陈德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朱长贵辩称,除了原告陈德普主张的医疗费外,被告朱长贵还为陈德普垫付了677元,应该在赔偿范围内扣除。
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涉及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朱长贵驾驶黑G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四队附近,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陈德普撞倒,造成陈德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德普在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主要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花费医疗费14209.58元。朱长贵共向陈德普垫付医疗费7677元,其中7000元在陈德普主张的医疗费之内,陈德普亦同意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外677元医疗费票据在朱长贵手中,陈德普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该笔费用。2019年5月7日,本院根据陈德普的申请,依法委托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德普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8日,XX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德普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构成评残标准;2.营养期为60天;3.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陈德普花费鉴定费2110元,其中鉴定伤残花费910元。朱长贵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XXX**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德普受伤后住院由其儿媳妇王某护理,王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长贵驾驶车辆将原告陈德普撞倒,造成陈德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长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德普无责任。对陈德普遭受的损失,朱长贵应负赔偿责任。因朱长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陈德普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再由朱长贵进行赔偿。陈德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长贵主张在赔偿范围内扣除677元医疗费,因陈德普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该笔费用,故对朱长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德普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按3元/天予以保护。故对陈德普要求给付交通费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核,原告陈德普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09.58元(已扣除被告朱长贵垫付的7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9991.20元(60780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22363.78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德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9.5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即2309.58元由被告朱长贵赔偿。而陈德普的护理费及交通费10054.20元由中华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德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2363.78元(已扣除被告朱长贵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54.20元,由朱长贵赔偿23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朱长贵负担。鉴定费2110元,由陈德普负担910元,由朱长贵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元芹
书记员: 于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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