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祥,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荣,男,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德祥与被告吴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伟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伟荣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6月7日借款3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张。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吴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吴伟荣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2份、(2019)沪0120民初11575号民事裁定书1份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德祥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借款人:吴伟荣。日期:2012.6.2”。2012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德祥人民币叁万圆(30000)。借款人:吴伟荣。借款日期:2012.6.7”。原告陈德祥曾于2019年6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伟荣归还上述借款,后于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1157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德祥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吴伟荣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供了借条,并当庭陈述了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吴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伟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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