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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魏某、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席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施展(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魏某
洪某
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席阳(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展(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被告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洪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阳、施展,被告魏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6月8日下午4时许,我与胥大行、阮永定在当阳市东方国际花园建筑工地找老板洪某结算工资时,因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被告洪某的授意下,被告魏某也参与到冲突中。
期间,魏某用钢筋将我的左手手指打伤,受伤当日我进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人民币65969.29元[医疗费5920.36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50元/天×20天),交通费810元,误工费8578.93元(33670元/年÷365天×93天),残疾赔偿金4186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刘成安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二被告对原告陈某某侵权的事实。
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013年6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金额5529.02元;2013年7月4日,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71.90元、100元;2013年7月8日,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金额为50元;2013年7月14日,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金额50元;2013年9月6日,宜昌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金额119.44元;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预缴医疗费收据4张,金额分别为300元、500元、400元、1000元。
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5920.36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合计810元。
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发票。
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宜昌市公安局学院街派出所颁发的居住证。
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宜昌市区居住的事实。
被告魏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陈某某也有过错,至于陈某某受伤,是我和胥大行发生冲突时对陈某某造成的误伤。
陈某某没有打我,也没有任何人指示我打人。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洪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授意魏某打人,政法机关也没有认定我授意魏某打陈某某,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某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8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刘成安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19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分别对阮永定、魏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3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分别对阮永定、胥大行、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7月5日,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李再新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15日,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
起诉书
;2013年9月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
(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证明洪某并未授意魏某打人的事实。
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合计4000元。
证明被告洪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魏某、洪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陈某某、被告魏某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某、洪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魏某认为刘成安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洪某认为刘成安的陈述不能证明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事实;被告魏某、洪某对证据二中陈某某的5529.02元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他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魏某对证据三即交通费票据均不认可,被告洪某对6张当阳至宜昌专线汽车票予以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魏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对刘成安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原告陈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陈某某提交证据二中湖北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及宜昌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因当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及医师建议均载明不适随诊,故可以认定为上述门诊费收据与本案中陈某某受伤后进行的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因被告魏某、洪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费票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某某居住于宜昌城区,在当阳就医,故对其提交的6张当阳至宜昌段公路旅客运输发票、5张的士费发票、6张当阳至宜昌段过路通行费发票予以采信,上述票据金额合计340元,对于该组证据中5张当阳市个体工商户严小萍出具的发票,原告陈某某陈述称该发票系的士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与车租车公司出具的发票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汽油费发票,原告陈某某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对本案当事人及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起诉书
、刑事判决书
,对该组证据中刘成安的询问笔录,对其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魏某打伤原告陈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2013年6月8日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遭受打击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6月19日魏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3日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阮永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打击胥大行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中陈述的魏某与阮永定互殴的事实与刘成安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3年7月3日胥大行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魏某与胥大行冲突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不符,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该证据中陈述的阮永定先行打击魏某的事实与刘成安的陈述一致,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5日李再新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斗殴的事实与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当检刑诉(2013)204号
起诉书
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确认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本院(2013)鄂当阳刑初字第00214号
刑事判决书
能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在与胥大行斗殴过程中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具有过错,对原告陈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魏某应予赔偿。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她,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陈述女儿胥文君在外务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胥文君的工资收入,又因胥文君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即1254.03元(22886元/年÷365天×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
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340元。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原告陈某某请求9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8578.93元(33670元/年÷365天×93天)。
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3.32元(医疗费5920.36元+护理费1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8578.9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魏某赔偿。
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在与胥大行斗殴过程中将原告陈某某打伤,具有过错,对原告陈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魏某应予赔偿。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洪某授意被告魏某打她,请求被告洪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洪某授意魏某打人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陈述女儿胥文君在外务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胥文君的工资收入,又因胥文君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收入22886元计算,即1254.03元(22886元/年÷365天×2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即600元(30元/天×20天)。
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340元。
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原告陈某某请求9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工资按建筑业人均年工资3367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为8578.93元(33670元/年÷365天×93天)。
原告陈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应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3.32元(医疗费5920.36元+护理费12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8578.93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魏某赔偿。
被告洪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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