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德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雷太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荣,男,193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被告:雷太月,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德荣与被告雷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太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10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护理费4,840元(2,42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34,017元(68,034元×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S3XXXX的小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青浦区新凤北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受伤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诸法院。
  第一被告雷太月未到庭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和年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裁判;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S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新凤北路进纪鹤公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因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7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
  2019年1月3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荣之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经医院保守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第二被告在阅片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所述伤残等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对原告的病史资料摘录、体格检查、阅看摄片等,较全面、客观的对原告的伤势作了分析说明,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71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计算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6.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717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49,217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德荣49,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雷太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荣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90元,减半收取计558.95元,由原告陈德荣负担25元,被告雷太月负担5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金丽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