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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荣与沈长珍、陈德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荣,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长珍,女,193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系被告沈长珍的儿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德英,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苏一鸣,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英(系被告苏一鸣的母亲),女,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德春,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蒋亚琴,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佳蓓,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彦洁,女,201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陈佳蓓(系被告朱彦洁的母亲),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弄XXX号。
  被告蒋亚琴、陈佳蓓、朱彦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春(系被告蒋亚琴的配偶、陈佳蓓的父亲、朱彦洁的外祖父),男,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德忠,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俊豪,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夏根娣,女,194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俊豪、夏根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系被告陈俊豪的父亲,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德荣诉被告沈长珍、陈德英、苏一鸣、陈德春、蒋亚琴、陈佳蓓、朱彦洁、陈德忠、陈俊豪、夏根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被告陈德英、陈德春、陈德忠(陈德英同时作为苏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春同时作为蒋亚琴、陈佳蓓、朱彦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忠同时作为沈长珍、陈俊豪、夏根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0,845,391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682,500元(扣除已经收到的4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是私房,土地使用证登记产权人为陈为明,属于陈为明、沈长珍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10,845,391元,其中一半为陈为明的遗产计5,422,690元。陈为明生前未立遗嘱,该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母亲沈长珍和四个兄弟姐妹陈德荣、陈德英、陈德春、陈德忠均分,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故原告共应得1,084,500元,扣除已经到手的40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82,500元,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德英、苏一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征收补偿款中包括对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费用,故父亲陈为明的遗产仅为房屋的评估价值部分4,028,088.40元。原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亦不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员,故只有权利分得评估价值中属于其的份额,即402,000元。且该金额是经当时征收事务所驻所律师、街道主持,全家协商的结果,现原告反悔协商一致的结果,法院不应当支持。
  被告陈德春、蒋亚琴、陈佳蓓、朱彦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法律援助中心的人也表示,房屋价值中评估价格的一半才属于陈为明的遗产,原告只有权对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取得陈为明遗产的五分之一,其余一切费用都是安置实际居住人口的。
  被告陈德忠、沈长珍、陈俊豪、夏根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是房屋的价值,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各继承人各占五分之一。根据动迁组、法律援助中心、街道的调解,原告户籍不在被征收房屋,亦不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经全家协商给了原告402,000元。原告是同意该分割方案的,大家一起去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协议,否则动迁协议是无法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长浜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系私房,原产权人为陈为明,系陈为明与沈长珍的夫妻共同财产。陈为明于2014年2月1日死亡。原告陈德荣、被告陈德英、被告陈德春、被告陈德忠系陈为明与沈长珍的子女。被告苏一鸣系被告陈德英的儿子。被告蒋亚琴和被告陈德春系夫妻,被告陈佳蓓是两人的女儿,被告朱彦洁是被告陈佳蓓的女儿。被告陈俊豪是被告陈德忠的儿子,被告夏根娣是被告陈德忠的岳母。
  2017年11月20日,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告“陈为明(亡)沈长珍、陈德英、陈德春、陈德忠、陈德荣”(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座落于长浜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87.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86平方米。(第五条)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总和,计5,900,294.32元,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算公式如下:4,028,088.40+1,192,885.92+679,320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42,144元。(第八条)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为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5,900,294.32元。(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1053.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2,195,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86,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2,195,000元;自购房一次性补贴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73,900元,奖励合计4,902,953.60元。(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10,845,392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被征收前由被告沈长珍、陈德忠、陈俊豪、陈德英居住使用。原告当庭陈述调解是201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是2017年7月19日。被告陈德忠当庭陈述2017年7月16日调解时每人分多少钱已经谈好了,法律援助给我们2天时间考虑,如果不同意19号就不用去签字,之后19号大家都去动迁组签字了,说明原、被告都认可分割方案。
  原告当庭又陈述,其当时不知道具体政策,认为自己只能分得402,000元,所以当时就同意了分割方案。当时法律援助和街道都做了调解工作,分割方案当时也不是很情愿,但如果不签字,400万的奖励费就拿不到了,所以就同意了。后来听别人说户口在房子里与不在房子里钱不会差这么多,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方案告知书、费用确认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装修估价分户报告单、户籍信息摘抄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各方虽未签署书面的分割协议,但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前各方已了解补偿内容,自愿达成分割方案,并已根据达成的分割方案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违反当时的约定,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德荣要求被告沈长珍、被告陈德英、被告苏一鸣、被告陈德春、被告蒋亚琴、被告陈佳蓓、被告朱彦洁、被告陈德忠、被告陈俊豪、被告夏根娣支付征收补偿款682,5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德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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