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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通,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1,000元(施救费1,500元、保险车辆车损17,000元;三者车损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为沪E3XXXX车辆向两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2018年8月18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两车受损,为此,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4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要理由为涉案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出险时已过年检时效。根据系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此情况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交强险可按约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行驶证,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已年检合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
  4,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车损事实;
  5.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
  6.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为事故发生后换的,出险时行驶证系过有效期。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拒赔依据;
  2.上海公安机动车简要数据查看,证明出险时原告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
  3.保险投保单、保险投保告知单,证明被告履行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原告行驶证过期,被告可拒赔。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原告未收到,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月间,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沪E3XX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日;车辆损失险145,888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某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保险单重要提示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
  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1.…;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3.…。”该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字栏由原告陈德通签字确认。
  2018年8月18日,原告准许的驾驶员施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时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及案外人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准许的驾驶员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保险车辆车损17,000元、三者车损22,500元,并产生施救费1,500元。现涉案车辆均已修复。
  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经审核其中37,40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
  另查,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2012年7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嗣后,原告于2018年9月才至检验部门进行车辆检验,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可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2,1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无某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首先,车辆应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相关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上述规定不但将特定行为设定为机动车辆所有人的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行政处罚,共同构成了禁止性规范。原告准许的驾驶员施某在申领驾驶证时应当通过交通法规考试,对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当明知并应严格遵守。其次,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涉案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上投保人签字栏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单。应确认原告对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且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均以黑色加粗字体表示,被告以足以引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最后,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原告现以未收到条款,该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本案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交强险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通保险金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原告陈德通负担38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伟民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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