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德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左婕,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赶烤(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阳、程某某诉被告赶烤(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赶烤餐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与原告陈德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艺、被告赶烤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阳、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72.99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361元、住宿费238元、律师费14,000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陈伟未婚无子女。陈伟的父亲陈德阳与母亲程某某生育陈涛、陈伟两个儿子。2019年4月10日晚20时许,陈伟与同事一行共计十人至被告处就餐,就餐过程中陈伟离席去卫生间,后有被告处工作人员告知陈伟同行人员其倒在卫生间内,部分随行同事前往查看,发现陈伟倒地,陈伟遂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浦路派出所)警官曾告知原告程某某,法医对陈伟进行初步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初步判断为摔倒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且陈伟就餐时行为举止正常,生前亦未患有XXX疾病或其它有猝死风险的疾病。陈伟虽于席间饮酒但饮酒量亦不足以导致死亡的后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也载明头部外伤为促进死亡的原因,故原告最终未申请对陈伟进行尸检。陈伟摔倒系因被告处卫生间地砖花纹繁复,易使人眩晕,而厕间门栏有10-15厘米高,均为铁皮材质,极易绊倒受伤,厕间对面墙上有凸起的方形铁框,仅用塑料袋包裹,亦未张贴有警示注意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事发后主要履行救助义务的是陈伟同行人员,被告方一直在消极等待,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陈伟在卫生间摔倒及死亡的重要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赶烤餐饮公司辩称,受害人陈伟死亡原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且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事后救助义务,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询问笔录中警官所称陈伟系摔倒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仅是推断,而非专业的尸检意见,且在警官告知上述事项后原告程某某当时仍明确要求进行尸检,说明其知晓尸检的重要性。原告所提供陈伟生前的体检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其身体状况,例如致死率较高的脑血管畸形等隐匿性疾病并无法通过常规体检查出。被告卫生间不具有原告所述不安全因素,且也从未发生顾客受伤事故,卫生间地面花纹及厕间铁皮构造均为特定装修风格,被告不清楚陈伟是否带伤到店,不能因为陈伟被发现于卫生间就推断其于卫生间内摔倒,亦不能据此推断陈伟的死亡与原告所称被告卫生间存在不安全因素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处店员发现陈伟倒地后立即通知其同行人员,并有员工在门外等候救护车辆到来,被告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救助义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头部外伤与急诊病历记载不符,急诊病历中未列明该项是符合医学诊疗规范的,故应以急诊病历记载为准,且头部外伤本身即是广泛概念,现因原告拒绝尸检致使陈伟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医疗器械510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且开具名称为个人,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现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晚,陈伟与同事数人至被告处就餐,其间陈伟离席,后被人发现卧于卫生间地面,意识不清。陈伟遂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陈伟“直接死亡原因:来院已亡;……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头部外伤”。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对受害人陈伟进行尸检,现陈伟已经火化。
另查,1、死者陈伟未婚未育,父亲陈德阳与母亲程某某共生育陈涛、陈伟两个儿子。
2、新华医院急诊抢救室入室病史记录中载明,“入室时间:2019年4月10日21时20分;姓名:陈伟;代主诉:被发现意识丧失10分钟;现病史:朋友代诉21:10分左右于厕所中发现患者卧于地面,意识不清,朋友自行送至医院;尚需与脑出血等疾病进行鉴别判断……”
3、2019年4月11日,江浦路派出所与原告程某某所作公安询问笔录中,“问:经我们初步调查,陈伟在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的十号烤场餐饮用餐期间,在二楼男厕所内被发现摔倒在地,之后被送往新华医院抢救,到医院的时候孩子已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上写的死亡结论是入院已亡。我们杨浦分局法医经过初步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初步判断为摔倒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程某某)答:……排除他杀这个结论我初步能够接受。我需要专业部门对我儿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搞清楚确切的死亡原因。如果确实不是他杀,我需要这个检验结论追究餐厅以及和我儿子陈伟一起用餐的人员的民事责任……(问:按照你的要求,我们为你联系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尸体解剖检验需要家属向检验鉴定机构提出委托申请,相关费用需要家属自行支付。你明白吗?)答:我明白了。”
4、2019年4月10日,江浦路派出所与案外人潘向阳、潘治国、杨春杰、姚海洲所作公安询问笔录中,潘向阳陈述“2019年4月10日20时许,我们一帮同事一共十个人在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海上海一楼的十号烤场餐厅喝酒吃饭,大约我们吃了一个半小时左右,有一个餐厅男服务员过来告知我们有一个同事晕倒在厕所内,当时我们听到后有几个同事就去厕所看什么情况……现在我已经得知陈伟死亡的事情。”案外人潘治国陈述“……约21时30分许,我同事陈伟离席去厕所,期间就一直没有回来过,直到餐厅男服务员过来告知我们有一个同事晕倒在厕所内,当时我们听到后我就立即至厕所间查看,到了就发现陈伟倒在地上,鼻腔流血……我们在等车期间,就发现倒地的陈伟原本有的打呼声音变得没有声音了……”案外人杨春杰陈述“……约21时30分许,有个餐厅男服务员过来告知我们有一个同事晕倒在厕所内,当时我们听到后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就立即至厕所间查看,到了就发现陈伟倒在地上……(问:期间有人对他劝酒吗?)都没有,因为大家都听到他说他酒量一般。”案外人姚海洲陈述“……约21时30分许,我同事陈伟离席去厕所,期间就一直没有回来过,直到餐厅男服务员过来告知我们有一个同事晕倒在厕所内,当时我们听到后我们几个男的就立即至厕所间查看,到了就发现陈伟倒在地上,当时我是看见陈伟在打呼,鼻腔有血但是没流血……我们在等车期间,就发现倒地的陈伟原本有的打呼声音变得没有声音了,然后鼻腔内的血流出来了……(问:期间有人对他劝酒吗?)都没有,因为大家都听到他说他酒量一般。”案外人潘向阳、潘治国、杨春杰、姚海洲均于询问笔录中确认,陈伟吃饭过程中未有异样,中途也无与他人争执。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现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陈伟的死亡有过错,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病史录及江浦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主张受害人陈伟系在被告处摔倒后致颅脑损伤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受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为来院已亡,头部外伤仅作为促进死亡,但与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无关的其它重要情况;急诊病史录内容多为受害人朋友代诉,而查体部分亦未写明受害人头部外伤情况;江浦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警方陈述,法医经过初步检查,排除他杀,死亡原因初步判断为摔倒后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故本院认可受害人系因摔倒受伤死亡。现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受害人摔倒受伤系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卫生间设计不合理从而造成受害人摔倒受伤,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具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受害人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摔倒受伤,该场所由被告实际管理控制,不能排除受害人摔倒与所在场所具有实际因果关系,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赶烤(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德阳、原告程某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原告陈德阳、原告程某某负担4464,被告赶烤(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 康
书记员:李嘉敏、沈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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