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风,男,193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莹莹,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纯,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彬,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审第三人:冯小余,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莹,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陈德风因与被上诉人陈莹莹、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德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为三套动迁安置房唯一的权利人,陈德风未在本次动迁安置中取得任何利益,陈德风在本市及外市名下均无房屋以供养老所需。光复西路房屋动迁前陈莹莹早已因结婚而搬出,户口未迁移属于空挂户状态。动迁时,陈莹莹并非光复西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一审认为陈莹莹因其可能享有居住权而取得洪德路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
陈纯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莹莹、陈彬、冯小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陈德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陈德风、陈莹莹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二、判令第三人协助陈德风重新办理动迁安置房的分配事宜;三、诉讼费由陈莹莹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陈德风与陈纯、陈彬系父子关系。陈彬与陈莹莹系父女关系。陈彬与冯小余系夫妻关系。该五人户籍均在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光复西路房屋”)所在地,原均在光复西路房屋内居住,陈莹莹婚后迁至他处居住。
二、光复西路房屋原系私房,原权利人为侯大毛(陈德风之母)。2017年9月23日,陈德风及陈德豹、陈德麟、陈德麒、陈德英(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二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东新村四期南块(西片)二号地块项目,光复西路房屋予以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0,071.25元,装潢补偿为3万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16,8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分别为上海市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1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洪德路房屋”)及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东单元7号603室、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西单元8号201室。
三、2017年9月18日,陈德风与陈德豹、陈德麟、陈德麒、陈德英、陈莹莹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光复西路房屋征收中,陈德豹、陈德麟、陈德麒、陈德英分别分得26万元,其他一切补偿款、奖励费、过渡费、所购房屋与该四人无关。
四、2017年9月23日,陈德风与陈莹莹、陈纯、陈彬、冯小余共同签订《家庭协议》,内容为:“……一、产权继承人陈德英、陈德豹、陈德麟、陈德麒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6万元,共计104万。二、购入的三套房屋,其中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东单元7号603室房屋产权归陈彬、冯小余;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西单元8号201室房屋产权陈纯所有;嘉定区惠民家园洪德路1285弄6幢11号402室房屋产权归陈莹莹所有。三、由陈德风负责陈彬、陈纯的房屋过渡事宜,直至正式进房。四、购房后房屋征收补偿余额由陈德麟代为领取人民币821,949元。104万元差额218,051元由陈莹莹垫付。五、超过85%的奖励费先归还陈莹莹,不足不补差价,超过垫付金额,余额归陈德风”。
五、光复西路房屋征收中的《产权调换房屋产证办理确认单》载明,洪德路房屋产权人为陈莹莹,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东单元7号603室房屋产权人为陈彬、冯小余,上海市嘉定区绿地家苑慈竹路355弄1幢西单元8号201室房屋产权人为陈纯。
六、洪德路房屋已由陈莹莹办理入户手续,尚未核准办理产权登记。洪德路房屋现由陈德风及其保姆居住。
审理中,陈莹莹表示,愿意洪德路房屋由陈德风居住直至百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德风、陈莹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以及可否撤销。陈德风主张其与陈莹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依据是因光复西路房屋系依照建筑面积计算征收利益,陈莹莹并不享有光复西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在陈莹莹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可向其赠与洪德路房屋。对此,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光复西路房屋原系私房,原权利人侯大毛已在征收前死亡,因遗产并未继承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陈德风与陈德豹、陈德麟、陈德麒、陈德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五人对征收补偿利益已通过签订《家庭协议》的方式自行协商处理。陈德风对其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有权自行予以处分,但同时其作为被征收人,对享有光复西路房屋居住权的家庭成员负有安置的义务,且家庭成员之间能否就妥善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征收人能否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亦有一定影响。陈纯、陈彬、冯小余在房屋被征收前均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陈莹莹在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但陈莹莹的户籍仍在光复西路房屋所在地,且在婚前曾长期居住,故不应当然排除陈莹莹可能享有的居住权利。陈德风与陈莹莹、陈纯、陈彬、冯小余所签订的《家庭协议》,应视为对光复西路房屋享有居住权的家庭成员之间就安置问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于法不悖,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值得注意的是,该《家庭协议》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同日签订,亦印证家庭成员就妥善安置达成协议有利于被征收人及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陈莹莹申购洪德路房屋并将取得房屋产权,应视为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安置方式,而非陈德风的单方赠与,故法院对陈德风的主张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现并无证据表明陈德风名下在本市范围内尚有其他房产,虽然陈莹莹并不对陈德风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为了家庭和睦、老有所养,在取得洪德路房屋所有权后,陈莹莹应遵守其承诺,充分保障陈德风的居住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对陈德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洪德路房屋是否系陈德风单方赠与给陈莹莹的。陈莹莹的户籍一直在被动迁征收的光复西路房屋内,且婚前也在该房内居住,陈德风作为被征收人,对享有光复西路房屋居住权的陈莹莹本来就负有安置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洪德路房屋并非陈德风的单方赠与从而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陈德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德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叶绵绵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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