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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德鸿与倪宝群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陈德鸿,男,汉族,1948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宝群,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女,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弶港镇新港121号,系被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德鸿为与被告倪宝群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5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德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成然,被告倪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冬梅、杨龙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和11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营渔船,其中原告出资108000元,被告出资362000元,并对利润非配和风险承担作出了约定。但被告迄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25400元,尚欠原告应得收益214600元,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人合伙的船舶拆解重建,致原告损失4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期间收益2146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拆解重建船舶产生的损失40000元;三、确认终止双方的合伙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马力指标补助44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7年期间应分得的燃油补贴合计232999.80元。原告2017年以后应得的收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二、涉案船舶马力指标是由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三、国家发放柴油补贴与马力指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柴油补贴是国家补偿给实际生产作业的渔民,如果不生产,即不产生柴油补贴,被告是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者,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主张柴油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双方关于购买马力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
  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对出资比例、分成等做的最终约定。
  3、收款收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弶港镇新港村调解,被告妻子朱冬梅给原告转款8万元。
  4、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5、朱某某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朱某某支付了10万元,这10万元就是补充协议中原告购买马力指标的对价。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收款收据上的8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证据4、5可以证明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购买马力指标的对价。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2010年10月4日签订的渔船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向朱某某等人购买了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
  2、朱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是被告买了80个马力的指标给了朱某某。
  3、魏春旺等人于2010年10月出具的收条5份,以证明被告购买魏春旺、缪祝平、朱桂林、王宝林等四人每人20个马力指标。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魏春旺等人的收条都是原告手写的,之所以写被告名字是因为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要过户到被告名下,收条的出具时间是在2010年的10月份,早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补充协议的证明力大于收条。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台渔港监督调取了被告2010至2018年度的油补发放记录,以证明被告自2010至2018年度领取的油补数额。原告对东台渔港监督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收到过2010年度的油补222132.50元,并在领取后向原告给付了83000元。被告对东台渔港监督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油补数额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帮被告置换案外人朱某某等人所有的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主机功率200马力),被告以苏东台渔00162号(主机功率120马力)渔船抵船款20万元,原告再购买80马力指标给被告用于置换上述船舶;原告享受所购买马力指标的国家柴油补贴,不参与船舶的经营,不负连带责任;如2011年无柴油补贴,被告补给原告三分之二购马力费用,如2012、2013年无柴油补贴,被告补给原告二分之一购马力费用,如有柴油补贴,今年(起)每年由被告领取送给原告;如原告成本收回,继续有柴油补贴,原告继续享受,如今后无柴油补贴,成本收回,马力指标送给被告。
  2010年10月4日,被告与朱某某等人签订渔船转让协议,朱某某等人将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以5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该船2010年度的油补归被告所有。
  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缴付100000元,用于朱某某建造新船的定金。
  2010年10月24日,朱某某出具收条称,收到倪宝群购买四条舢板的马力指标合计58.8千瓦(注:约80马力),转让人为王宝林、魏春旺、朱桂林、缪祝平。
  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共同购买朱某某拥有的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为明确各自责任,特约定如下条款:1、作价办法:该船船体作价20万元;该船马力指标200个,被告以苏东台渔00162号渔船120个马力相抵,不足部分,由原告购买王20个马力2.7万元,魏20个马力2.6万元,朱20个马力2.75万元,吴20个马力2.75万元,合计80个马力,10.80万元,被告120个马力折算为16.2万元;合计该船总价47万元,原告出资10.80万元,被告出资36.20万元。2、经营方式:被告自主班子、自负盈亏,并承担该船的一切费用。3、柴油补贴:原告享受80个马力,承担80个马力的年检费用。4、原告购买80马力,被告购买120马力,各自享受各自权利,同时承担各自义务。5、该船如转让第三人,被告按当年的国家报废标准一次性付给原告。6、该船如向国家申报报废,原被告各自享受各自马力的权利。7、该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其他按原协议执行。
  2019年4月18日,朱某某出具证明称,其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船体)作价20万元卖给被告,其仅收到被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海安县鸿鹏船舶修造厂作为朱某某建造新船的定金。
  另查明:
  被告购得苏海安渔00426号渔船后,即更改船名为苏东台渔02008号。2014年7月,被告又将苏东台渔02008号渔船更新改建为苏东台渔02288号渔船。苏东台渔02288号渔船建造完工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船长20.18米,主机功率147千瓦(注:约200马力),船舶所有人倪宝群。
  根据东台渔港监督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2010年度无被告的油补发放数据,2011至2017年度被告获取油补合计XXXXXXX元(2011至2014年度为苏东台渔02008号,2015至2017年度为苏东台渔02288号),2018年度油补尚未发放。原告对2011至2017年度被告所获油补数额无异议,但主张2010至2017年度被告获取油补共计XXXXXXX.50元,其中2010年度获取油补数额为222132.50元,并在当年向原告支付了83000元的投资收益。被告对获取2010年度油补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对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大概在20万元左右,而支付的83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自补充协议签订后迄今,原告共收到被告付款合计353000元,扣除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欠款27600元,实际收到被告325400元。双方对款项的数额无异议,但对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款项即是被告根据双方协议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而被告主张该款项中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朱某某的借款,最后一笔8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其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好处费。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船舶年检费用为1个马力1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二、2010至2017年度被告所获油补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两份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即协议用被告所有的苏东台渔00162号渔船置换朱某某等人所有的苏海安渔00426号,由于苏东台渔00162号主机功率仅为120马力,且船体价值低于苏海安渔00426号,故还需补足马力指标和船体差价,故原、被告协议由原告出资对外购买80马力给被告用于置换苏海安渔00426号,原告则可享受相应马力指标的燃油补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直接向案外人购买马力指标,而是通过支付造船定金的方式向朱某某支付了购船款1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苏海安渔00426号的事实,包括双方的出资数额和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船舶的经营方式、船舶转让或报废后的处理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且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是双方对各自出资情况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和分配,其证明力大于之前形成的马力指标购买收条。且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给付款项三十余万元,显然是在履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被告主张涉案两份协议均未实际履行,原告支付的10万元系借款,此后陆续向原告支付的三十余万元系偿还借款和支付好处费,上述主张违反生活常理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协议内容于法不悖且已实际履行,两份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2010至2017年度被告所获油补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东台渔港监督出具的证明,被告2011至2017年度所获油补为XXXXXXX元,2010年度则无被告获取油补的数据。而被告自认收到2010年度油补20万元左右,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结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油补数额83000元,按双方约定原告可分比例为全部油补的40%计算,被告收到的2010年度油补应不少于2075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2010年度实际所获油补为222132.5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酌定被告2010年度所获油补数额为2075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2010至2017年度所获油补数额为XXXXXXX元,按40%计算为55254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5400元,再减去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负担的2010至2017年度船检费用6400元(80马力×10元×8年),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2074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宝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鸿支付人民币220746.80元;
  二、对原告陈德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倪宝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5元,由原告陈德鸿负担人民币183.80元,被告倪宝群负担人民币46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剑

书记员:钱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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