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女,1944年5月20号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武汉保利广场23层。
主要负责人: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雪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因与被申请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33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鄂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娜及其与陈某某、袁某某、陈佳丽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被申请人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陈某所在单位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陈某为保险单所附的名单中的被保险人,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系针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陈某系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由武汉海事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目前对于陈某如何落水及死亡原因均不能查明。现陈某某等四人上诉要求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全额保险金,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确定陈某的死亡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陈某某等四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一审确定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7元,由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名称变更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陈某所在单位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陈某为保险单所附的名单中的被保险人,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与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死亡原因是否为意外事件,以及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赔付50万元保险金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接受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指派在湘娄底机3866轮工作,于2014年11月2日从船上落水,经公安派出所和家属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后经武汉海事法院以(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陈某因水上意外事故落水后下落不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同船船员、用人单位的证言均可证实陈某系不慎落水死亡。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自杀以及故意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根据保险合同近因原则,不慎落水是导致陈某死亡的最直接最近的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慎落水与死亡之间因加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原有因果关系中断,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自杀等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50万元保险金之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李娜于2015年11月5日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提出赔付申请,泰康人寿应当至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核定,并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保险金。因此,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主张对应支付的保险金,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还应赔偿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等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差旅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袁某某、李娜、陈佳丽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陈茁
审判员 张炎
书记员: 张思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