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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娟,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330.45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82.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6时5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华新路消防队向湖滨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市华新路“洪湖一绝”快餐店路段时,该车与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均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6月2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黄石港大队的认定意见。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6月26日,陈某某伤后于黄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日。2017年8月15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若出现股骨头坏死其治疗费据实结算,伤后护理120日。朱某某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其未遵守交通规则通行而自行摔倒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车辆没有接触到原告的身体,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449.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关心探望原告并给付了500元;2、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车系机动车及事故车与原告有接触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的治疗费用明显超出必要范围,存在“过度医疗”请求法院予以核实。4、被告的车辆按规定无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计算方式不妥,故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是否接触,被告答辩称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系自行摔伤,但其于2017年5月11日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陈述其与原告发生了碰撞,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于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了碰撞接触;2、关于涉案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受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采信其鉴定意见,即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3、治疗费用是否超出必要范围,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主要是针对左股骨颈骨折等伤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尽管被告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按票据合计14405.4元;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48天,合计2400元;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按30元/天计算48天,合计14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赔偿系数为10%,合计14693元(29386元/年×5年×10%=146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凭票据计5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按2017年度湖北省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合计10743.1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51581.52元。上述损失已包含对朱某某支付费用的核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送、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公民的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道路较窄、路边停靠有车辆、行人较多等路况较为复杂的路段应减速慢行并注意避让行人,以确保通行安全。因朱某某未尽到前述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为赔偿义务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减轻朱某某的责任后,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得知,因其未安装脚踏骑行装置、整车质量大于40kg等车辆属性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标准不符,符合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标准规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被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有识别其所驾驶的车辆在技术标准上属于电动自行车或机动车范畴的能力,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并使用该车辆,并不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或过失,且实践中涉案车辆也难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5316.01元{(51581.52-449.5-500)×50%=25316.0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316.0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珊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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