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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军、李孝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军,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审被告:陈冠霖,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审被告:青岛威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宁夏路306号A楼605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杰,董事长。

陈志军上诉请求:1、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本案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原审调解过程中虽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亦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理本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配合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由,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情形下,认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申请增加的二项诉讼请求有管辖权,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李孝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孝华一审诉讼请求:1、陈志军偿还其借款本金640万元;2、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孝华申请增加二项诉讼请求:1、追加陈冠霖为本案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60万元;2、追加陈志军另外欠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原审法院(2016)黑0828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以下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一、李孝华与陈志军、陈冠霖一致认可本金10000000元、三个月利息300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0元,其中包括陈冠霖欠款600000元;双方约定陈志军、陈冠霖于2016年8月16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和费用;如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给付10200000元,李孝华同意放弃利息300000元。二、青岛威宏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该公司的三艘船舶予以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手续双方自行办理。三、陈冠霖对陈志军的全部欠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30400元由李孝华承担。(2018)黑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陈志军向李孝华借款21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息2%,超期每日加收20%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汤原县人民法院,该笔借款原审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交付凭证,借款合同履行存疑;2015年1月28日,陈志军与妻子邹爱锋在李孝华处借款300万元,由青岛威宏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科霖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李孝华于2015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邹爱锋转账270万元,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借款合同属大部分履行;2015年9月23日,陈冠霖(陈志军儿子)在李孝华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由青岛威宏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李孝华将借款转入陈冠霖银行账户,约定管辖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陈冠霖虽提出该欠款已经给付11.6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案有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发生纠纷由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原审法院立案后,原审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积极配合本院主审法官与李孝华达成调解协议,表明案件已确认管辖法院,故本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2015年1月28日,李孝华与陈志军签订210万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李孝华并未向本庭提交给付凭证,陈志军亦否认实际收到借款,该笔借款实际履行存疑,故本院对李孝华该笔借款诉求不予支持;陈冠霖代理人虽提出60万元借款已经给付李孝华11.6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陈冠霖抗辩不予支持;李孝华与原审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李孝华书面申请放弃对陈志军2016年3月25日借款350万元、8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予以确认。判决:一、撤销(2016)黑0828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二、陈志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李孝华本金270万元(利息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冠霖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李孝华本金60万元(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青岛威宏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李孝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审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孝华向原审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军偿还借款640万元,其证据为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由原审法院管辖。诉讼中,李孝华追加陈冠霖为被告,并增加了对陈冠霖向其借款60万元,陈志军、邹爱锋向其借款300万元主张偿还的诉讼请求。虽然后两笔借款约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陈志军及原审被告陈冠霖、青岛威宏公司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积极应诉,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再审中李孝华放弃对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并未超出级别管辖范围。另,本案系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志军以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孝华因与陈志军、陈冠霖、青岛威宏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2016)黑0828民初5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7年5月25日,陈志军向检察机关申诉,汤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汤检民(行)监23082800004号检察建议书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28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黑0828民再1号民事判决。陈志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陈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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