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军,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结东,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广利。
原告陈志军与被告何结东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何结东,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大地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军诉称,2017年9月26日16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被告何结东驾驶皖H8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志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6,667.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231,3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6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何结东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6时00分,被告何结东驾驶皖H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XXX弄XXX号处时,适遇原告陈志军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军无事故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76,604.8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6.5元)。2018年7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志军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大地保险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志军颈部、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治疗共需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大地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另,原告陈志军为城镇居民。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结东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5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的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确认为115,657.8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标准,确认为5,000元。对医疗费,本院经核实原告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认为76,604.87元。对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年龄及伤情,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60元每日,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护理确认为5,400元。对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聘用退休人员劳务协议书、停发工资证明等材料可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相应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其年龄酌情确认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确认为21,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31,152.6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志军229,252.67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陈志军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军229,252.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志军承担由807.5元,被告何结东负担2,37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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