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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金新华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金新华
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
原告:金新华。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金新华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原告基于对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的信任,应允案外人提出的帮被告信用卡还款再用POS机提现的要求。客观上,被告因两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取得利益,两原告则因信用卡已为被告挂失而利益受损。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但两原告是在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反复劝说下替被告信用卡还款,因两原告与被告此前并不来往,两原告是基于对案外人的信任而受案外人之托替被告信用卡还款,故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之间并非不存在合法的根据。另,若不是被告将信用卡挂失,两原告上述替信用卡还款再用POS机提现的行为并不会令两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就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两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9元,由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新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两原告基于对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的信任,应允案外人提出的帮被告信用卡还款再用POS机提现的要求。客观上,被告因两原告的上述行为而取得利益,两原告则因信用卡已为被告挂失而利益受损。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但两原告是在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反复劝说下替被告信用卡还款,因两原告与被告此前并不来往,两原告是基于对案外人的信任而受案外人之托替被告信用卡还款,故被告取得利益与原告利益受损之间并非不存在合法的根据。另,若不是被告将信用卡挂失,两原告上述替信用卡还款再用POS机提现的行为并不会令两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金克全、杨锦屏就此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两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新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9元,由原告陈某某、原告金新华共同承担。

审判长:陈钢

书记员:张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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