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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董宗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临城县临城镇解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系陈某某女儿),现住临城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受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陈某某担任代理人。
被告:董宗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临城县临城镇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涛,临城县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宗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瑶、李利敏,被告董宗学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国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次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61430.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原告和临城镇山下村的王某1在被告家中为被告装修房屋,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指定的房檐的狭窄处打水钻的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当场晕了过去。王某1抱着原告并打电话给被告,等被告赶到时原告已经清醒过来,后被告开车把原告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因原告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予以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七天,住院期间实际有两人护理原告。截止到起诉时原告本人负担医疗费229.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负担。邢台医鉴(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0418233号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定期复查,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2560元,护理费6936.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430.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临城县医院及冀中能源邢矿集团医院收费票据3张;
2、临城县医院门诊病历;
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
4、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NO.E030637692号鉴定费票据;
6、原告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鲁振岩的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及职业;
7、被抚养人王风兰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8、证人王某1、王某2的书面证言;
9、诚信家政广告牌照片。
董宗学辩称,因被告家中需要施工,在经人介绍及查看原告门市上的业务经营范围后,被告决定将此项工程交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只提供物料,原告自己决定雇佣其他人帮忙,待完成此项工作后,被告负责及时查验并支付相应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为承揽关系,被告为定作人,原告为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本着救人为本的原则,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5.93元,现原告仍然不满足,但被告并无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诚信家政门市照片
2.介绍人冯利涛的笔录
3.医院票据两张,临城县人民医院1370.82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14335.1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常年从事家政服务并在临城县城南街换面点处挂有诚信家政的广告牌,广告牌上标有原告的联系方式和家政服务范围(主要有浇筑地面、地砖、院砖、拆装空调、疏通下水道、打眼等)。2015年8月,被告董宗学家装修房子(主要为贴地板砖、房顶上打下水眼),被告董宗学通过冯利涛提供的印有原告家政服务范围的名片电话联系到了原告。原告陈某某到被告董宗学家中现场查看后,双方就装修事项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物料,原告自己决定雇佣一人帮忙,两人两天完工,每人每天140元。后原告陈某某找到临城镇山下村的王某1和自己一同完成该装修工作。同年8月9日原告和王某1在被告家中为被告装修房屋,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给被告指定的房檐的狭窄处打水钻的过程中从房顶坠落,当场晕了过去。当时被告董宗学不在家,但王某1不知道被告的电话只能一直抱着原告,不久原告陈某某自己清醒过来并电话通知了被告董宗学,被告董宗学赶到后立即开车把原告陈某某送到临城县人民医院医治。因原告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予以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七天。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0418233号诊断书证明原告需定期复查。截止到起诉时原告本人负担医疗费229.8元,其余医疗费共计15705.93元由被告负担。
2016年5月21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鉴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X级(拾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100日;3.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目前难以排除,需至少观察3-5年。日后如发生坏死,则需继续治疗;如残情发生变化,必要时可做补充鉴定。上述鉴定产生费用1400元,由原告陈某某垫付。
另查明,王风兰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出生于1941年6月5日,共育有五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司法鉴定书、医疗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某某作为常年从事家政服务的专业人员,贴地板、打眼等工作对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技术性要求,并不属于一般劳务的范围;其次,被告董宗学装修房屋,将该房屋的装修工作承包给原告陈某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董宗学提供装修原料,原告负责雇佣一人帮忙,原告只需在两天时间内将地板砖贴完及打好水眼,双方对具体的工作时间及施工过程均未作任何约定,而且施工当时被告董宗学并不在现场,可见原告陈某某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被告的具体指挥与控制,综上可知,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陈某某作为具有专业装修技能的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被告董宗学作为定作人,在未仔细确认承揽人陈某某是否具有打水眼的专业技能及经验的情况下,将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原告陈某某,具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董宗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的伤势虽已构成十级伤残,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20元,只有王某2的书面证言,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而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加以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35.73元(其中原告垫付229.8元,被告垫付15705.93);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3.误工费11051元/年÷365天×180天=5449.8元;4.护理费11051元/年÷365天×120天=3633.2元;5.营养费100天×30元/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程度)=22102元;7.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垫付);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5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共有五个扶养人)×0.1(丧失劳动能力程度)=902.3元;上述合计为53323.03元。其中被告应赔付原告53323.03元×30%=15996.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705.93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290.9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宗学赔偿原告陈某某290.9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被告董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董宗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67元,被告董宗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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